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國小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國小字第10號
- 原告
- 謝清彥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8 年賠議字第007 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送達原告之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及法矯署醫字第10801589990 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其信封登載之收件人均為監所而非受刑人即原告,與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之規定未合,亦與法務部法矯字00000000000 號函之意旨相違,況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行政院、法務部等機關亦均係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義行囑託送達,被告以上開方式送達不法侵害其書信隱私秘密及個資法益,復使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所揭示對書信隱私秘密自由之保障形同具文,爰依法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 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特定之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為要件。申言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指稱上情,僅概以被告送達系爭函文未以其名義為收件人等語為其請求之依據,然核其所述,全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為具體之指摘或說明,與前述要件已不相侔,自不能逕令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次查,被告以監所為送達人送達系爭函文予受刑人即原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而囑託監所長官為之,顯係依法所為,無從據此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舉。又監獄長官檢查書信,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闡述明確,則原告援此泛稱被告以監所為收件人送達書信,即屬對前開解釋文所揭示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造成侵害等語,似有誤解。況原告就系爭函文之內容,究有何關於原告個人資料或與其私領域有關事項之記載乙節,亦未見其於起訴狀中說明,洵難遽認其隱私權果因而受有何等不法之侵害,則原告率稱被告之送達侵害其書信隱私等語,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