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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7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41號

原告
林家煜
被告
張明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詎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為求合理化自身犯行,竟數次當庭及提出書狀稱:原告有刪除臉書留言等語之不實言論,惟原告從未刪除臉書上之任何留言,而係因原告本即有二個臉書留言板,被告係於二留言板分別留言,就此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已表明所整理提出之證據資料係依被告案發當日之留言時間順序排列,至被告所指原告刪除部分,實係被告於第二個留言板之留言,而原告已迭次在開庭時告知被告此節,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以原告刪除臉書留言之不實言論醜化原告,此等故意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原告本件起訴所指稱被告以不實言語污衊原告乙節,前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53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是原告顯係就同一事實重複對被告起訴請求。又原告本件所指稱上情,前亦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8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7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前係就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損害賠償事件(即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在民國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6 年1 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及具狀指稱原告有刪除臉書留言等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受理後復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64 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53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事件民事起訴狀、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64 號移轉管轄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53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開庭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26、67頁);此與原告本件係就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106 年2 月21日及3 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或提出書狀稱:原告有刪除臉書留言等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時、地均非相同,顯非同一事實,是被告就此容有誤會,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㈢第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數次當庭及提出書狀稱:原告有刪除臉書留言等語之不實言論,業已侵害原告名譽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留言板資料,及先後於103 年10月22日、106 年1 月14日經公證之留言板資料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4至119 頁);而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確有當庭及具狀陳稱:原告有刪除臉書留言等語,並提出相關整理資料,固堪認定無訛。惟查,觀諸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之整理資料,被告分別註記為「原文」及「林先生刪除留言後之文章」(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51至60頁),經比對其內容確有些許差異,而後者之內容則與原告所提出經公證之留言板資料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94至119 頁),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有二個臉書留言板,被告係於二留言板分別留言,而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依被告案發當日之留言時間順序排列,至被告所指其刪除部分,係被告於第二個留言板之留言等語,則被告執此陳稱原告所提出者係未存有完整對話內容之臉書留言等語,已難認全屬被告杜撰虛構。又系爭刑事案件係起因於被告在原告臉書留言辱罵,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繼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處被告罰金在案,後被告因不服而提起上訴,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中,為取得對己有利之判決結果,乃執上開整理資料抗辯質疑原告未提出完整之臉書留言內容等語,甚辯以其係認原告影射其胞妹為酒家女,及擔心其胞妹之人身安全,始於原告臉書留言等語,雖被告上開抗辯係對原告加以指摘而或令原告心生不快,惟核被告上開辯詞均係在系爭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所為,並非任意散佈於不特定大眾,且未逸脫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應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所為,而仍係針對系爭刑事案件相關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判斷,要屬就爭訟相關事項所為之正當主張、抗辯,為訴訟攻防之所需,應認係出於自辯之動機而非專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言論核屬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亦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自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尚屬有間。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74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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