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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蘇品蓁

原告
朱維駿
被告
江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向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及合約違約金,總工程款百分之30即5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並迭經變更其聲明,最後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萬21萬6,000元及總工程款百分之30即5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7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因原告追加他訴,是本件訴之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而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件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本件應視為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而應依照簡易程序為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在被告住所簽署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合約簽約款(即定金)總價款之百分之30即51萬3,000元,但被告事後藉故稱合約書施工項目不正確,要求原告修改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原告不同意被告之要求,被告乃藉此要求停工重新洽談施工項目並表示終止合約,然被告既已於系爭承攬契約簽名,依照民法153條之規定,對於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亦經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承攬契約自已成立。原告復為準備施工向訴外人即下包商張順博及李金鐘分別訂定水電及鐵工之承攬契約,並分別支付該2人契約定金12萬4,000元及9萬2,000元,共計21萬6,000元,是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下包之定金損失並給付原告簽約定金,爰依民法第511條及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9,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明文約定「估價單內容確定後,乙方(承攬人)收取定金在下方簽名交易就算完成」,被告雖有簽名於系爭承攬契約下方,然簽約時仍希望再確認契約內容,因此尚未給付定金,故系爭承攬契約尚未成立。且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於未給予足夠審閱期,是縱使契約成立仍應無效。另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如預交貨前、後、交付標的物時,應預先取得被告之同意,原告尚未取得被告對鐵工及水電包商同意前即自行與之訂約,可見原告與下包商之承攬契約非為系爭承攬契約所預做準備而訂;又見原告與張順博及李金鐘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與系爭承攬契約相關條款之報酬相比,加上百分之5之營業稅,原告幾乎沒有利潤,更可見原告與該2人簽訂之承攬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無關,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損害賠償。末以,系爭承攬契約僅有提及違約金為已交付之金額不予退還,被告尚未給付定金,原告無從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要求被告給付總價百分之30之定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及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在被告住所簽署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定金為總價款之百分之30,此有系爭承攬契約1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成立?㈡如系爭承攬契約成立而經被告終止,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何?㈢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定金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成立,係因被告事後終止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系爭承攬契約成立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承攬契約明文約定「估價單內容確定後,乙方收取定金在下方簽名交易就算完成」(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照契約之文義解釋,收取定金及簽名均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且被告辯稱:簽約當時僅是初步確認,但沒有給定金,也是因為希望確認契約內容沒有問題再完成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反面),又依照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見被告確實於簽約後之110年3月15日提出合約內容之問題,且對於簽約定金部分向原告表示「你再看一下,下午跟你談一下,沒問題款項下午匯給你」,綜上可知被告之真意係如同契約文義所載,認為要支付定金才算成立,被告於簽約當時尚有以未給付定金作為保留契約成立之意思,被告抗辯簽約時僅是初步確認合約內容,而非與被告達成契約成立之合意堪屬可信,本院尚無從以原告空言主張「我認為簽訂契約的當下契約已成立,只是被告還沒付簽約金」等語即認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本院既認原告無從證明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自無庸就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之金額(即上開爭點㈡㈢)另為判斷。

四、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需俟原告取得定金後且兩造簽訂書面契約後始行成立,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因簽署約明而已成立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因被告終止所致原告之損失及承攬契約之定金,自屬無據。準此,原告依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72萬9,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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