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
- 原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被告
- 陳鳳蘭
- 訴訟代理人
-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陳振德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1萬元,原告於93年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3年度票字第1036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93年12月7日核發93年度執當字第108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最後已於102年1月31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同年3月4日確定(下稱系爭免責裁定),而原告未依法未申報債權,其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並無理由;且原告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又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相同,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而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係不同之請求權,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應分別視之。是債權人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因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票款返還請求權,對債權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主債務人陳振德於93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原告所自承,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行使借款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自屬得行使該請求權之狀態,該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嗣原告雖於93年、98年及99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惟票款請求權與借款返還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各不相同,本無以聲請執行票款債權作為中斷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事由之餘地,則原告於93年、98年及99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之行為係行使票款返還請求權,對債權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不因此而中斷,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至104年8月20日屆滿,時效已完成,原告遲至110年3月17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亦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自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堪認本件主債務已因時效完成,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以原告對陳振德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即非無理由。本件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