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
- 原告
- 陳文正
- 原告
- 郭長和
- 原告
- 郭俊麟
- 原告
- 王彰德
- 原告
- 張階得
- 原告
- 邱鴻輝
- 原告
- 林勝勇
- 原告
- 鄭素如
- 原告
- 游輝江
- 原告
- 張淑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宏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皓鈞律師
- 被告
-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史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40,93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67,74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40,93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簡卷39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因需款孔急,透過原告鄭素如及訴外人陳運萬仲介,並以被告史碩仁為連帶債務人,先後於103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及借據向原告借款3億8,0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依約被告應於104年7月10日前清償借款,並給付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原告在103年7月18日至105年5月4日間依約陸續交付借款,泰源公司則陸續清償本息。兩造間借款金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認計算至105年5月4日時,被告累積對原告之欠款為372,184,530元。
㈡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又被告所欠109年10月11日前之利息,原告已於另案起訴請求,本件係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總計165,940,937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兩造已合意借款利息均以週年利率5%之計算,故本件對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債務數額,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負372,184,530元連帶債務經前案判決確定一節,有前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對無訛,且前案經兩造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110年台上字第2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10年2月26日判決確定,故原告此節主張堪信屬實。
㈡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利率,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
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參照)。而「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利率,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按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計算;又被告抗辯兩造曾合意借款利息均以年息5%等節,兩造於前案審理中均已提出相同主張,並於前案中實質審理。又本件當事人與前案完全相同,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告於本件訴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系爭借貸契約有關利率之約定」既屬前案之重要爭點,且兩造於前案充分攻防後,始經前案實質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效力。基此,兩造於本件均不得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與前案判決為相反之判斷。
⒊綜上,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利率,應為自104年1月11日後按月息2分計算(即週年利率24%)。
㈢原告得請求之利率
⒈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上開規定已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
⒉系爭借貸契約雖約定週年利率為24%,然此約定已超過民法上開利率上限之規定,故原告關於110年7月20日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之部分無請求權,而兩造110年7月20日以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則屬無效。據此,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借款之本金為372,184,530元,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共9月8日之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結果為57,481,833元(計算式:372,184,530×20%/12×(9+8/30)=57,481,833);110年7月20日至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共21月26日利息依週年利率16%計算結果為108,512,467元(計算式:372,184,530×16%×(21+26/30)=108,512,467),總計109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6日間已發生之利息總額為165,994,300元。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65,940,937元,當屬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合,本院亦予以尊重,此部分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