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67號
- 原告
- 李連春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光煌律師
- 被告
- 嶬鎵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茂龍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唯鑫律師
呂銘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原為票據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8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則抗辯屬逾時提出而不應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惟原告自本件訴訟之始即陳明票據係因消費借貸而簽發(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暨背面),並經本院將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成立列為爭點之一(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原訴之主要爭點已包含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該等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足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又原告未擴張請求金額,而僅追加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可知其請求利益之主張應具有同一性。再查原告於上開追加前,即已提出其交付借款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應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揭說明,應准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起開始向伊借款,借款模式為被告於承包工程有周轉需求時,由伊交付借款予被告,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交付被告或其他公司開立之支票予伊,以供伊將來兌現取償。其中如有未填載發票日者,則係被告授權伊於相當時間後逕行填寫發票日兌現取償。
㈡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甲借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甲支票)作為擔保。嗣伊於108年7月25日持系爭甲支票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㈢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復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乙借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時未填載發票日,下稱系爭乙支票)作為擔保,並授權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嗣伊填載發票日期後,於112年11月28日持系爭乙支票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㈣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借款即1,000,000元;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上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給付。
㈤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伊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乙支票之票款;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乙借款。
㈥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伊開立系爭甲支票予原告,係因訴外人邱水元借用伊之票據向原告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邱水元與原告間,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借款。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然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未舉證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得請求伊返還。
㈡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伊交付系爭乙支票予原告時,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原告得自行填載發票日,發票行為既未完成,系爭乙支票即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原告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又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而係邱水元借用伊之票據向原告借款,已如前述,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借款;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法定代理人已於108年7月30日交付邱水元簽立之3紙面額共11,9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將兩造間之所有債務了結,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借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暨背面,略做文字修正):
㈠系爭甲、乙支票之票面金額、被告印章、法定代理人印章,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填寫、蓋印後交付原告。
㈡系爭乙支票之發票日係原告取得系爭乙支票後自行填載完成。
㈢原告於108年7月25日持系爭甲支票向板信商業銀行提示,經該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持系爭乙支票向板信商業銀行提示,經該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㈤被告曾於108年7月30日將邱水元簽發之3紙本票交付原告,經原告親自簽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甲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本已長期存在借款關係,伊於107年3月31日匯款940,000元予被告即係交付系爭甲借款云云,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數紙、原告匯款單數紙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65至69、97至98頁)。惟交付金錢、開立支票之原因本有多端,如無其他客觀證據(如借據)佐證上開940,000元匯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而交付,尚不能僅以原告曾多次匯款及被告開立多張支票予原告之事實,逕認上開940,000元匯款即屬兩造間消費借貸。又原告雖曾傳送訊息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出面處理支票債務(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僅足證明兩造間曾發生票款之法律糾紛,而不能推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⑶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000,000元,即無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伊於107年3月31日匯款940,000元予被告,如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上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查原告係基於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為上開匯款,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該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惟遍觀卷內事證,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舉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000,000元,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000,000元,為無理由:
⑴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如發票人主張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自行填寫發票日,支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即應由執票人先就各該支票係有效票據,亦即其經發票人同意或授權填載發票日,負舉證之責,方得行使支票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倘發票人於票據上簽名後,將之交付執票人,作為雙方間原因關係之擔保者,就發票人曾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爭執事實,本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乙支票之發票日係原告取得系爭乙支票後自行填載完成一節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抗辯其未同意或授權原告自行填寫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曾授權填載系爭乙支票之發票日一節,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授權原告自行填載系爭乙支票之發票日,授權內容係原告向被告催款後若未獲得給付,原告即可自行填載日期並兌現支票云云,並聲請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茂龍行當事人訊問。惟經本院傳訊陳茂龍到庭,其證稱:在104、105年間邱水元借宏瑞營造公司的牌去做富里車站工程,是整個花東線的重建工程,邱水元自己沒有辦法做,後來邱水元來拜託我去做工程的收尾,我說邱水元必須負擔工程款,我做3個月後,邱水元就跳票,後來邱水元就借被告的票去跟李連春調錢,要不然工程無法繼續做下去……因為邱水元跳票沒有票可以使用,所以才借被告的票向原告借款……返還借款的方式,是邱水元匯錢入被告戶頭後,會通知我,我再通知原告填發票日之後,再去兌現……我沒有授權原告可自行填寫發票日,在邱水元把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經我通知後,原告才能填寫發票日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其證述與原告上開主張已有不符。又原告未舉其他事證足證其主張,其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原告填載系爭乙支票之發票日,應認系爭乙支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000,000元,為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乙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見前述五㈠⒈⑴),應由原告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本已長期存在借款關係,伊於107年10月5日匯款1,820,000元予被告即係交付系爭乙借款云云,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數紙、原告匯款單數紙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65至69、97至98頁)。惟交付金錢、開立支票之原因本有多端,已如前述,本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如借據)足證上開1,820,000元匯款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交付,自不能僅以原告曾多次匯款及被告開立多張支票予原告之事實,逕認原告上開1,820,000元匯款即屬消費借貸。又原告雖曾傳送訊息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出面處理支票債務(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僅足證明兩造間有票款之法律糾紛,而不能推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同前述。
⑶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1 1,000,000元 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25日 UA0000000 被告 未載 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 2 2,000,000元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UA0000000 被告 未載 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