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 原告
- 趙坤益
- 被告
- 李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㈠、㈡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租約既於114年1月4日租期屆滿,則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