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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高廷瑋

原告
游文昌 寄桃園市○○區○○○街00○0號16樓
原告
游林文婷 寄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達律師
被告
陳美玉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對原告游文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對原告游文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本票,對原告游林文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本票,對原告游林文婷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分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下分稱系爭附表一本票、系爭附表二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683號、第1684號裁定各准許對原告游文昌、游林文婷強制執行,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00年至105年間曾向被告簽賭,游文昌、游林文婷因分別積欠被告賭債,故各自簽發系爭附表一本票、系爭附表二本票以為擔保,惟賭博行為既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且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被告亦未曾交付借款。又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附表一本票,對游文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附表二本票,對游林文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賭債,系爭附表一本票、系爭附表二本票係游文昌、游林文婷分別為擔保各自向伊之借款所簽發,伊並均已交付借款。又游林文婷曾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願意清償,且原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4年7月止均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共4萬元之利息,是原告以上開方式於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應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附表一本票、系爭附表二本票分別為游文昌、游林文婷親自簽發予被告,又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4頁反面、第9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擔保,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有無理由?㈢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擔保,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等分別積欠被告賭債之擔保,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具體陳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擔保,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等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擔保乙情,固提出下注簽單、結算單、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桃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87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在卷可佐,惟此等證據縱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簽賭、被告曾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事實,亦不足以當然推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其分別積欠被告之賭債;又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曾奕池以證明被告確為組頭、其曾見聞原告向被告簽賭等事實(見桃簡卷第86頁及反面),惟承前所述,此等事實即令屬實,亦無從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擔保,應認欠缺調查必要性,爰不予調查。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分別與游文昌、游林文婷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書(見桃簡卷第37頁至第60頁,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已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本票,分別係游文昌、游林文婷因向被告借款而開立,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借款債務之擔保乙節,尚非全然無稽。而原告除前揭事證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就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一事已盡舉證之責。

⒊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等所分別積欠被告之賭債之心證,則其等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縱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所稱消費借貸,被告亦未曾交付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由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曾分別交付游文昌、游林文婷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證(見桃簡卷第37頁至第60頁),觀諸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均已載明游文昌、游林文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0「發票日」欄所示時間,自被告收訖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0「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錢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就其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乙節盡舉證之責。而原告否認上情,無非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公證人並無親自見聞被告交付借款為其主要論據,惟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經公證為必要,原告據此否認被告曾交付上開借款,復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確信,其主張自不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其曾分別交付游文昌、游林文婷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等語,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曾交付此部分借款之心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⒋從而,被告除就其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本票所擔保借款予原告乙節盡舉證責任外,依其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其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其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本票部分為無理由,於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本票部分則有理由。

㈢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本票,分別對游文昌、游林文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原告所為時效抗辯,以下僅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本票部分審究,先予敘明。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而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應提示本票,始可認為合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中斷時效之進行。至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亦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經查,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乙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始為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被告復自承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均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反面),自堪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尚有為債務之承認,應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經查:

⑴系爭附表一本票部分

①被告固辯稱:游文昌曾以游林文婷寄發存證信函及按月給付利息之方式為系爭附表一本票債務之承認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桃簡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惟查,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及寄件人欄位,該信函係由游林文婷於113年7月17日獨自寄發予被告,信函內容亦僅提及游林文婷積欠被告之債務,而對於游文昌所欠債務隻字未提,尚難憑此遽認游文昌曾以游林文婷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承認系爭附表一本票債務;再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見游林文婷自109年11月起至114年7月止大致均曾按月給付被告4萬元,惟原告既否認游林文婷所按月給付被告款項之內容包含游文昌之借款利息,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游文昌曾以按月給付利息之方式承認系爭附表一本票債務。從而,被告抗辯游文昌已因承認系爭附表一本票債務而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難認可採,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自應認游文昌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②又按票據「債權」不存在與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兩者有所不同,票據債權不存在係指票據原因關係未成立或已清償或罹於時效消滅而言,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指票據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時效而請求權消滅之情形。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游文昌存在,僅該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則游文昌求為確認此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系爭附表二本票部分

①被告辯稱:游林文婷曾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願意清償,並曾自109年11月起至114年7月止均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以此方式為系爭附表二本票債務之承認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桃簡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見桃簡卷第65頁至第67頁),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游林文婷自109年11月起至114年7月止大致均曾按月給付被告4萬元,而原告固稱上開款項係為清償游林文婷之賭債等語,然依其所提證據,基於前述相同理由(見貳、四、㈠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簽賭、被告曾經刑事判決認定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論游林文婷按月給付上開款項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之賭債;況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亦提及「本人非但欠款無法清償乃至於利息也無法按月繳納」等語,可知游林文婷確曾與被告約定應按月支付利息,則被告抗辯游林文婷按月給付款項之性質為借款利息等語,應值採信。

②惟按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票據時效與原因關係時效獨立進行,尚無從以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承認,即認票據債權請求權亦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游林文婷按月給付之款項為「借款利息」等語(見桃簡卷第94頁),參以游林文婷於上開存證信函係表示「本人之前向被告『暫借之款項』…(略)今本人與銀行談妥,欲向銀行商借款項以清償所欠『借款』…(略)使得本人能從銀行順利貸款以取得款項償還欠台端之債務,不然因經濟不景氣賺錢不易,本人非但欠款無法清償,乃至於利息也無法按月繳納,祈求台端配合也讓本人能順利償還台端之債務」等語(見桃簡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被告對此則以存證信函回覆「本人日前收到台端游林文婷…(略)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略)無法支付『借貸款項利息』之事。…(略)『借貸利息』部分,礙難同意你所提及無法按月支付利息部分…(略)」等語(見桃簡卷第63頁至第64頁),堪認縱令游林文婷曾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按月支付利息之方式承認債務,其所承認之債務,亦僅係系爭附表二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游林文婷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核非系爭附表二本票之票據債務及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游林文婷上開行為已拋棄系爭附表二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利益。從而,被告抗辯游林文婷已因承認系爭附表二本票債務而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難認可採,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自應認游林文婷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又同前所述,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游林文婷存在,僅該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則游林文婷求為確認此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CH483026 游文昌 103年1月1日 103年3月1日 50萬元 2 CH483027  103年1月1日 103年4月1日 50萬元 3 CH483028  103年4月21日 103年7月21日 64萬元 4 CH483030  103年11月5日 104年2月5日 55萬元 5 CH483032  105年3月29日 空白 616,600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WG0000000 游林文婷 101年9月3日 103年9月3日 30萬元 2 WG0000000  101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50萬元 3 WG0000000  103年8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50萬元 4 WG0000000  103年7月2日 103年10月2日 50萬元 5 WG0000000  103年7月15日 103年11月21日 30萬元 6 WG0000000  102年2月5日 103年12月31日 30萬元 7 WG0000000  103年8月30日 103年12月31日 60萬元 8 TH0000000  103年9月20日 103年12月31日 50萬元 9 TH0000000  103年10月10日 103年12月31日 50萬元 10 TH0000000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2月31日 40萬元 11 TH0000000  103年8月20日 103年12月31日 40萬元 12 TH0000000  103年10月5日 103年12月31日 20萬元 13 TH0000000  102年11月2日 103年12月31日 30萬元 14 TH0000000  103年9月30日 103年12月30日 100萬元 15 TH0000000  103年8月30日 103年12月30日 50萬元 16 TH0000000  103年11月10日 104年12月31日 100萬元 17 TH0000000  103年8月10日 103年12月30日 100萬元 18 TH0000000  103年8月4日 103年11月4日 30萬元 19 TH0000000  103年11月5日 104年2月5日 125萬元 20 TH0000000  103年12月6日 104年12月30日 50萬元 21 TH0000000  104年1月10日 106年12月25日 150萬元 22 TH0000000  104年1月20日 106年12月30日 150萬元 23 TH0000000  104年5月5日 106年12月31日 100萬元 24 CH483031  105年1月22日 空白 129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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