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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四О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四О號

原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被告
乙○○即黃登生
即反訴原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讓售坐落於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七十號之不動產乙棟予被告,約定自讓售日起該不動產即歸被告全權使用,但其應負擔該不動產有關銀行貸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一切費用,詎被告自承購之日起,除銀行貸款利息積欠未繳外,地價稅、房屋稅等亦均未繳納,並遭銀行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因恐信用受波及,乃代被告繳納⑴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元、⑵銀行支付命令費用六百五十元四張共二千六百元、⑶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共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共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扣除被告按其出資額應分配之紅利三萬二千零二十元及實際出資之股金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被告尚欠股東七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原告佔二分之一股份,被告共欠原告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再加上原告代被告墊付之⑴安養費罰單四千五百元、⑵電話三支,共九千元、⑶另一股東邱來玉以其對被告之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債權抵銷其應付原告之金額、⑷股東楊武雄以其對被告之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債權抵銷其應付原告之金額,共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總計為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雖於八十三年間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惟結算後每股出資一百萬元,共四百萬元,原告與楊武雄、邱來玉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為系爭合夥結算,被告根據該結算,亦開立七張本票共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購買原告及楊武雄、邱來玉之四分之三股權,附於其與原告及楊武雄、邱來玉間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惟分文未付,結算後,被告僅出資十一萬多元,原告依照被告最後出資額先扣除開銷後,再分配盈餘很合理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結算單是原告書寫,被告並不知情,系爭七張本票係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開立,原告所言均不實在,兩造出資均屬相同,所以原告才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出具切結書,以三百五十萬元購買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但後來該買賣契約無效,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並於同年十月九日,將系爭房地賣予訴外人徐李秀,連被告應分得四分之一的盈餘均遭原告拿走,扣除其應負擔之金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四元,該金額係楊武雄所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有關⑴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元、⑵銀行支付命令費用二千六百元、⑶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共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⑶安養費罰單四千五百元、⑷電話九千元、⑸受讓另一股東邱來玉其對被告之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債權及股東楊武雄對被告之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債權,合計共九十四萬七千三百零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警察局罰鍰繳納單、水費收據各一張、營業稅繳款書二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收據、瓦斯費收據各四張、電費收據、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各三張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讓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約定自讓售日起該不動產即歸被告全權使用,但其亦應負擔該不動產有關銀行貸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一切費用。而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前開金額,扣除被告應分配之紅利三萬二千零二十元及實際出資額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被告尚欠原告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元,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兩造出資均相同,扣除其應分擔之金額,原告尚有盈餘未給付被告等語。經查:

(一)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於八十三年間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二千六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賣予被告,扣除銀行貸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承擔外,尚應給付原告及楊武雄、邱來玉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嗣被告無力付款及支付銀行利息,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出具切結書,向徐李秀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支付尾款,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徐李秀為擔保,並切結三個月內無法還款時,作價三千五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元讓與徐李秀,屆期被告無法付款,原告及楊武雄、邱來玉即將系爭不動產以約定價格售予徐李秀,扣除銀行貸款三千萬元,餘得五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二號被訴侵占案件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及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徐李秀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存卷可參。復經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自陳在卷,及楊武雄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到庭證稱:被告有拿本票給伊、邱來玉及原告三人作為買賣之部分價金,當初好像一人給一張本票,後來被告無法買系爭房地,伊、邱來玉及原告三人即同意與被告解除契約,伊、邱來玉均有將本票還給原告,並沒有要沒收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情事等語(見該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及民事卷證核對無訛,足認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經買賣雙方合法解除,則原告再執該業已解除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依該契約約定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查原告及楊武雄、邱來玉於被告向其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將被告應付之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價金作結算,即原告應得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楊武雄應得八十六萬六千二百零五元、邱來玉應得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十二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所付之稅金八萬三千元、水電費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電費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及楊武雄、邱來玉各代付之稅金四萬一千五百元等,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楊武雄九十萬七千七百零五元、邱來玉八十八萬八千二百十二元,被告並因此開立七張本票予原告及楊武雄、邱來玉。嗣原告及楊武雄、邱來玉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將系爭不動產再賣予徐李秀時,其三人另又計算徐李秀應分別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八十二萬三千七百元、十三萬元、六十二萬元,共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元,分別各給付楊武雄、邱來玉二十五萬元、四十一萬元、三十七萬五千元,各共一百零三萬五千元,並共同要求徐李秀依其各應分配之金額分別簽發支票交付其三人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二號侵占案件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原告與楊武雄、邱來玉結算當時之結算書一件附於前開刑事侵占案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足稽,及與徐李秀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吳徐恆華及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手續之代書闕美玉於該案到庭結證無訛(見前開刑事侵占案第一審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另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而由被告提出由徐李秀與兩造、楊武雄及邱來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楊武雄及邱來玉簽名蓋章之付款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足見原告取得之金額超過楊武雄、邱來玉之二倍。參以楊武雄亦於前開刑案中到庭陳稱:最初有與原告約定被告部分由原告先領,再由原告與被告去結算,但被告未與被告結算等語(見前開刑案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及原告於前開刑案二審審理時,當庭承認:徐李秀交付之買賣價金,伊分四分之二,楊武雄及邱來玉各分四分之一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五九號刑事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另自陳:伊與被告、楊武雄、邱來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被告購買伊及楊武雄、邱來玉之應有部分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五九號刑事卷第四十五頁)。並參酌被告抗辯其未曾自徐李秀之買賣價金中分得分文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原告前開被訴侵占案件及本件審理時堅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四人合夥,按比例每人各四分之一等語(見前開刑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均核與被告提出之卷附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各四件所載兩造及楊武雄、邱來玉之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之情相符。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結算後,被告僅出資十一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結算書二件及前開七張本票為證,惟該結算書係原告自行製作,已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七張本票則係被告向原告及楊武雄、邱來玉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交付,已如前述,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僅出資十一萬多元。況被告向原告及楊武雄、邱來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及楊武雄、邱來玉係將被告同時以買受人及合夥人之地位進行結算,結算時,自係扣除被告依原來合夥關係所應分得之利潤,再計算其應給付之價金,此從原告及楊武雄、邱來玉將系爭不動產再售予徐李秀時,售價較原告及楊武雄、邱來玉出售予被告所應收取之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高,為五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元乙節,可得確定。又徐李秀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價金,原告亦另與楊武雄、邱來玉約定被告應分得之部分由原告先領取,再由原告與被告結算,已如前述,足見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約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再售予徐李秀時,被告亦回復其原來與原告及楊武雄、邱來玉之合夥地位。再者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開立作為股金之支票後來退票云云,非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伊並未將該退票之票款與股金抵銷,要等到最後結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自兩造合夥伊始至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徐李秀止,兩造及楊武雄、邱來玉所佔合夥比例均各四分之一,原告舉其所製作之前開二件結算書及系爭七張本票,尚難認其主張被告僅出資十一萬多元乙節為真實,自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堪信被告辯稱兩造合夥出資均屬相同而各佔四分之一,其應分得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盈餘四分之一等情為可採。

(三)再查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既各應分得該不動產出售所得盈餘四分之一,則徐李秀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交付之價金扣除合夥事務各項支出後,所得盈餘自應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惟因兩造、楊武雄及邱來玉所支出及負擔之金額均不相同,四人並有互相代墊支出款項而須辦理結算者,為原告所自承,因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合夥盈餘,以徐李秀支付之買賣價金均分為四等分,再扣除每一等分之合夥人所應負擔之金額後,即為各該合夥人應分得盈餘之方式,較諸先扣除各項合夥支出後再分配盈餘之方式公平性而可採。則被告抗辯應以徐李秀交付之買賣價金按兩造及楊武雄、邱來玉之出資比例,作為四等均分,再扣除其應負擔之部分乙節,自屬可採。是徐李秀所交付之五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元價金,依兩造合夥比例,各可取得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復查徐李秀交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予原告及楊武雄、邱來玉時,乃先將徐李秀代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元扣除後,原告自徐李秀受領之價金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元,有前開原告、楊武雄及邱來玉簽名蓋章之付款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卷附被告提出楊武雄製作之明細表上所載原告已領取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元乙節相符。而原告既主張系爭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之銀行利息係其代被告繳納,則加上該金額後,原告實際自徐李秀取得價金之金額為三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元。再參以該明細表上記載被告應負擔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之銀行利息、十六萬六千元之房屋稅等及一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之水電、瓦斯、電話,共計九十六萬零七百零九元,較諸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之九十四萬七千三百零八元為高,對原告並無不利,則以被告應分得之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價金扣除其自承應分擔之九十六萬零七百零九元,其尚可得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四元。惟被告迄今未曾自徐李秀之買賣價金中分得分文,且原告實際自徐李秀受領之價金為三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元,較諸楊武雄及邱來玉所各分得之一百零三萬五千元超出甚多,並包括被告應取得之四分之一價金,顯見原告主張其所代被告支出之系爭款項實已包括於其所受領之三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元之價金中,被告並主張將其應負擔之金額為扣除之抵銷抗辯,則被告因原告代其墊付系爭款項之利益及債務即歸消滅,原告主張其因代被告支出九十四萬七千三百零八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得利云云,顯不足採,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堪信被告辯稱其應負擔之金額足以自其應得之盈餘扣除乙節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間之原有合夥關係仍存在,而各應分得系爭不動產所得盈餘四分之一,原告代為墊付而為被告所應負擔之款項,業經原告自徐李秀受領被告應分得之價金及被告主張抵銷後而不存在,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則原告再執兩造間業已解除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依該契約約定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費用,及屋稅、水電費等一切費用,及原告代被告繳納之系爭款項扣除被告應分配之紅利三萬二千零二十元及實際出資額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後,被告尚欠原告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元,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事件所準用。經查本訴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爭執為由,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其代墊款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而反訴原告亦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同一爭執而受有不當得利為由提起反訴,是兩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不動產所生,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則兩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顯相牽連,參照前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與反訴被告及楊武雄、邱來玉合夥承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八十四年間,被告及楊武雄、邱來玉商議由反訴原告承接該不動產及銀行貸款三千萬元,並開出七張本票共三百多萬元承購反訴被告及楊武雄、邱來玉之四分之三股權,而於同年十月七日,被告及楊武雄、邱來玉商議由反訴原告立切結書並交出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可向徐李秀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約定償還期限三個月。又於同年月十日,反訴被告利用騙取反訴原告交付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與徐李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假立為訂約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約定總價額三千五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元,扣除銀行貸款三千萬元,餘款五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元,自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陸續收取。惟該五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元係兩造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盈餘,反訴原告股份四分之一,可分得盈餘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扣除反訴被告應負擔之銀行利息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元、房屋稅款等十六萬六千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等共一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尚餘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四元均遭反訴被告侵吞,為此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對於反訴被告之抗辯則主張伊之前係告返還價金,反訴則依不當得利請求,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且伊已經扣除反訴被告在本訴中請求之金額。又反訴被告提出之三張本票乃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開立,嗣買賣契約無效,反訴被告應該返還予伊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合夥,但反訴原告出資不多,已結清,嗣反訴原告購買合夥之系爭不動產,依約尚欠反訴被告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反訴原告本擬向徐李秀借款,屆期亦未履行諾言,避不出面,不得以由反訴被告與楊武雄、邱來玉出面解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騙取其所有權狀乃屬不實,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經刑事判決反訴被告無罪確定,且反訴原告另於八十六年間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價金事件,亦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反訴原告再以不當得利關係,提起本件反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反訴被告領取系爭不動產之盈餘較其他股東多乃因其出資較多,反訴原告開立作為其合夥出資之三張本票,均不獲付款,是其出資僅十一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與反訴被告及楊武雄、邱來玉合夥承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八十四年間,被告及楊武雄、邱來玉商議由反訴原告承接該不動產及銀行貸款三千萬元,並開出七張本票共三百多萬元承購反訴被告及楊武雄、邱來玉之四分之三股權,而於同年十月七日,被告及楊武雄、邱來玉商議由反訴原告立切結書並交出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向徐李秀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約定償還期限三個月。又於同年月十日,反訴被告、楊武雄及邱來玉與徐李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額三千五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元,扣除銀行貸款三千萬元,餘款五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元,自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陸續由反訴被告及楊武雄、邱來玉收取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四件、本票七張、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反訴被告自承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又主張依其四分之一之合夥比例,可分得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扣除反訴被告應負擔之銀行利息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元、房屋稅款等十六萬六千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等共一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反訴被告受有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四元之不當得利等情,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稱:反訴原告再行提起本件反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反訴原告出資僅十一萬多元,伊可領取較多之盈餘云云。惟查:

(一)反訴原告前對反訴被告訴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返還價金事件,雖亦主張反訴被告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徐李秀,兩造及楊武雄、邱來玉各可分得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扣除徐李秀代反訴原告繳納之銀行貸款利息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元,反訴原告應分得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等事實,固與本件反訴所主張之事實同一,惟其請求之依據係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本件反訴所依據者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兩者之訴訟標的為屬不同。至其於該案所另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之事實,則係以其向反訴被告及楊武雄、邱來玉購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買賣雙方解除,因此反訴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元價金,與本件反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則非同一,有反訴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閱無誤。是反訴原告再行提起本件反訴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反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二)又查反訴原告主張依其四分之一合夥比例,可分得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扣除反訴被告應負擔之銀行利息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元、房屋稅款等十六萬六千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等共一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尚餘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四元等情,業如本訴中所述而可採信。又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五九號反訴被告被訴侵占案件,雖判決反訴被告無罪,惟亦認定反訴被告自徐李秀受領超過其應分得之價金,事涉兩造間買賣合意及其效力,暨反訴被告應否負清償債務責任之問題,要屬民事糾葛,自無從因各該刑事判決認反訴被告無罪,即認反訴被告得領取系爭不動產四分之二之盈餘,是各該刑事判決亦同難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則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僅出資十一萬多元,伊可領取系爭不動產四分之二盈餘云云,尚不足採,同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他方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復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文。再契約終止後,契約關係即為消滅,當事人就逾契約約定所受領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他方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經查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合夥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既因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出售予徐李秀,反訴被告並與楊武雄及邱來玉於斯時結算盈餘分配完畢,足見兩造及楊武雄、邱來玉間之合夥契約關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分配合夥盈餘時即歸消滅。而反訴原告迄今未曾自徐李秀之買賣價金分得分文,且反訴原告實際自徐李秀受領之價金三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元中,已包括反訴原告應取得之四分之一價金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反訴被告並與楊武雄、邱來玉約定由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辦理結算,扣除反訴原告應分擔之九十六萬零七百零九元,其尚可得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四元等情,已如本訴中論述綦詳,則反訴被告所溢領之款項中屬反訴原告應分得之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四元,即屬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四元,及自反訴被告受領時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自屬有據。

(四)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反訴被告固應返還系爭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四元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予反訴原告,惟兩造既無約定該項金額之利率,則其利息自應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是反訴原告僅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系爭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四元不當得利之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尚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四元之不當得利乙節,要屬可採,惟其請求之利息超逾法律所准許之遲延利息規定部分,尚乏所據,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項利益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四О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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