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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四一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參加原告之父吳安福所召集,採外標制、每會標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四千五百元之金額得標,會首吳安福原應給付七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之死會款給被告,但被告並未找到保證人,吳安福遂扣留三十萬元之死會款未給被告。嗣後被告均未繳會款,原告一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相應不理,甚至改名亦未通知原告。會首只好將扣留之三十萬元用來扣抵被告每期應繳之會款,三十萬元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扣抵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已無餘額。原告只好代替被告按月給付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會款,期間原告雖曾聯絡到被告,被告仍然表示不願付款。總計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合會結束為止,代替被告繳納之會款再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總共是三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爰依第三人清償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四千五百元之金額得標,會首應給付七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但會首只交付四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元,還有三十萬元沒有給。伊並未同意原告代為繳納會款,因為三十萬元之死會款也有利息之問題,伊不同意以原告計算之方式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參加系爭合會,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四千五百元之金額得標,會首原應給付被告七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惟仍扣留三十萬元未給,嗣後被告均未按期繳納會款,原告遂未經被告同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系爭合會結束為止,代替被告按月給付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會款,期間原告雖曾聯絡到被告,被告仍表示不願意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合約單、收據各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給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加吳安福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四千五百元得標,吳安福即有收取該期會款交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有按月給付會款予吳安福之義務。而原告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兩造間即無收取或交付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先予說明。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亦規定甚明。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之保證人、連帶債務人、物上保證人、、,並未因被告上開會款債務之清償,產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因原告與吳安福為父女關係,因被告上開會款債務之清償,會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並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原告依據前開法條主張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償之金額,即屬無據。

五、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得向本人請求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對於管理人所負之義務,以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亦即管理人與本人之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之義務關係存在,管理人卻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意思承擔管理事務。學說上將此真正的無因管理又區分為適法的無因管理與不適法的無因管理。適法的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在符合前述無因管理之要件下,其管理事務之承擔係以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此時之法律效果為管理人得向本人請求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等。不適法的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在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下,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此時之法律效果應視本人是否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異。若本人主張享有,則本人在其享有之利益內,對管理人仍有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等之義務;反之,本人若不主張享有,管理人即不能以無因管理之規定,向本人請求其所支出之費用。經查:本件兩造間並無代為繳納會款之契約約定或法律義務存在,則原告代替被告繳納會款,用以清償被告之會款債務,自應成立無因管理。又原告自承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得標後,均未再幾付會款,雖經原告一再打電話聯絡,被告均相應不理。則由被告之上開表現,應可推知被告並無繼續繳納會款之意思。況且原告代替被告繳納會款之後,曾經與被告取得聯絡,被告仍明白表示不願付款,足見被告亦有不願繼續繳納會款之明示。是原告代替被告繳納會款之行為,既然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之管理行為,自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其次,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清償行為,因為伊尚有死會款未領取,死會款有利息之問題,不同意原告之計算方式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不主張享有原告代為清償之利益。則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會款債務之清償,並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所為之行為,不得依據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金額。又原告代替被告清償會款之無因管理之行為,違背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非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又不主張享有原告代為清償之利益,則原告亦無法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從而,原告依據第三人清償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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