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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肇陵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將所欠本息分一百二十期按月平均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且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借據、存放款利率表、基本利率差距公告文(見本院卷第六、七、二五、二六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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