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肇陵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將所欠本息分一百二十期按月平均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且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借據、存放款利率表、基本利率差距公告文(見本院卷第六、七、二五、二六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