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21條後段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一切訴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及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3日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與伊訂有及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1份,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共分48期清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3日繳納本息1次,若逾期1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自94年9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未依約繳款時,並應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借貸時起即未按時繳息,至今已逾期1 次以上,依及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被告尚積欠本金250,000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及時貸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 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述消費借貸款,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94 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暨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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