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 原告
-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呂學記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田律師
- 被告
- 三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康立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約定:‧‧‧並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應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甲○○變更為呂學記,並由呂學記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之承受訴訟書狀1 份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承受。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94年1 月17日公開招標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物變賣事宜,並由被告得標,伊乃與被告在94年1 月31 日 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5年 1月31日止,由被告買受原告之資源回收物,單價則依每公斤2.888 元計算(惟尚應加計營業稅)。嗣被告因鑑於資源回收物價格慘跌及回收量大增,致其現場工作人員作業不及,而每月虧損約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等可歸責於被告自身因素,乃於94年9 月12日來函要求終止契約,經多次溝通未果,伊亦在94年9 月16日以桃龜鄉清字第0940024032號函覆被告,同意於94年9 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主張依合約規定沒收被告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00,000 元。
㈡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回收物單價計算之結果,被告於94年 8月份應給付之總價金為1,016,285 元,惟被告僅繳納其中之736,039 元,並委請康立平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僅有積欠此數額之價金,伊亦委請黃秋田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94年8 月份短付之280,246 元( 1,016,285–736,039) ,並限被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94年9 月份之價金352,332 元,而此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在94年10月19日收受,嗣被告就94年9 月份之價金亦僅有繳納290,313 元,仍有62,019元(352,332 –290,313) 未為給付,是總計被告尚積欠伊342,265 元(280,246 +62,019)之價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42,265 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書及招標規範已明文載明資源回收物之品名及種類,而依系爭契書之約定,其只需受領此等資源回收物並為運回,然其自94年2 月1 日開始履約時,即發現原告所交付予其之資源回收物中常混合大量一般家用垃圾,造成伊契約外不必要之負擔及損失,經其多次向原告請求處理卻未獲解決。而系爭契約書中雖約定原告不負有將資源回收物細項分類交付予其之義務,惟伊仍應有將一般家用垃圾與資源回收物區分後交付予其之義務,始符合系爭契約書之本旨。嗣其於94年6 月8 日因此事由發函原告,要求原告履行契約,兩造乃在94年6 月21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自即日起將垃圾雜質剔除後始將資源回收物給付被告,惟原告事後亦未履行,上述情形並未改進,其因無法承受巨大損失,便於94年6 月28日發函主張終止契約,然原告亦於94年7 月4 日發函要求其依約履行,惟並未就伊違反契約及協議部分提出說明,實無履約之誠意。
㈡兩造因此再於94年8 月3 日協議,而原告之清潔隊隊長訴外人乙○○於會議中當場表示有獲得鄉長之授權並與分隊長丁○○承諾被告收受之資源回收物中,先將玻璃類扣除60% 之雜質、紙類扣除30% 之雜質後再計算價金,其乃同意繼續履約,是此時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回收物之計價方式為合意變更,自依應變更後之計價方式計算其應給付之價金。又縱認乙○○事實上未得原告鄉長之授權,惟渠於會議中表示已獲得鄉長之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詎原告嗣竟違反上述協議,94年8 、9 月份之價金仍依原本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計算收取,顯非有理。而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計價方式,其在94年8 、9 月應給付之價金應分別僅有736,039 元及290,313 元,且其亦均已給付完畢,其自未再積欠原告任何價金。
㈢退萬步言,縱兩造間扣除雜質比例之協議並未成立,惟因環保署無預警變動「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造成回收業者莫大損失,其曾委請穩誠法律事務所去函詢問環保署,而環保署亦回函表示已建議各執行單位,應增訂得修正契約書內容之條款,故環保署上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變動應屬情事變更事由,請鈞院就94年 8、9 月間之價金予以酌減。又系爭契約書乃係原告同類契約之預定條款,其除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可能,故其於本案係屬經濟上弱者且迫於情勢不得不同意該預定契約條款,是系爭契約書中不得扣除雜質比例之約定,對其而言即係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㈣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其向原告購買資源回收物之單價為每公斤2.888 元,原告見此價格與市面一般玻璃瓶罐之回收價格有明顯差距,竟於契約履行期間多次向台灣菸酒公司林口酒廠購買廢棄之玻璃瓶,充當為原告清運垃圾所得之資源回收物,再轉賣予其,造成其蒙受重大損失,是原告清潔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應屬事業廢棄物之玻璃瓶罐,混入伊清運鄉民垃圾所得之資源回收物中,轉賣予其,原告所交付其者已包含不符債之本旨之物,其就此部分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其尚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利益。又本件係因原告無法交付未混合一般家用垃圾之資源回收物,又未遵守協議調低價金,實已違反誠信原則,故其在94年9 月12日發函終止契約,即非係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原告自應返還已沒入之履約保證金400,000 元,惟為息紛止爭,若原告同意免除本件請求,其亦不要求原告應返還上開保證金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4年1 月17日公開招標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物變賣事宜,並由被告得標,伊乃與被告在94年1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由被告買受原告之資源回收物,單價則依每公斤2.888 元計算(惟尚應加計營業稅)。嗣被告因故於94年9 月12日來函要求終止契約,經多次溝通未果,伊亦在94年9 月16日以桃龜鄉清字第0940024032號函覆被告,同意於94 年9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主張依合約規定沒收被告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00,000 元。惟被告僅給付伊94年8 月份之價金736,039 元,並委請康立平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僅有積欠此數額之價金,伊亦委請黃秋田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94年8 月份短付之280,246 元,並限被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94年9 月份之價金352,332 元,而此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在94年10月19日收受,且被告就94年9 月份之價金亦僅有繳納290,313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龜山鄉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物變賣招標規範、被告(94)三九字第0940912 號函、原告桃龜鄉清字第0940024032號函各1 份、存證信函2 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補足94年8 、9 月份短付之資源回收物變賣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辯稱乙○○及丁○○於94年8 月3 日之協調會上已明確承諾被告收受之資源回收物中,先將玻璃類扣除60% 之雜質、紙類扣除30% 之雜質後再計算價金之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協辦資源回收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詢問證人作廢的編號:2965號繳款書,作廢之原因?)是我們分隊長要我作廢。因為八月中旬有開個協調會後,分隊長要我開立紙類扣除百分之30,玻璃扣除百分之60的系爭繳款書,我就上了第一份簽呈,我本來是寫第二層決行,也就是單位主管決定,但被改成第一層決行,也就是要鄉長同意才可以,但後來鄉長只有簽名,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我本來想要隔天再寄出去,但是後來分隊長打電話告訴我說,那張繳款書先不要寄出去,所以我於隔天上班再打一份簽呈,也是寫第二層決行,又是被改成第一層決行,問說到底要不要扣除雜質,但是回來結果是不能扣除雜質,我便依照分隊長的指示,把繳款書作廢,再開立一張全額沒有扣除雜質的繳款書,以雙掛號寄出去給廠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開立繳款書時要上第一份簽呈?)因為分隊長要求我扣除雜質,但是我沒有依據,我不敢扣,所以我上了簽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分隊長有無跟你提出八月初開協調會的內容?)分隊長告訴我說經協調後,他已經同意扣除上開雜質的比例,因為我沒有看到白紙黑字,我不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份簽呈下來鄉長沒有批示可否扣除雜質,你是否有向隊長反應?)有,但是隊長還是說可以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11(95年7 月14日狀紙所附)八月份月報表與第14頁的磅單,詢問證人開立作廢繳款書的依據是否即是此張月報表?)月報表與第十四頁的磅單,是我最早開立的,依照我通常的程序就是這樣開,後來分隊長有要求我要扣除,所以我才開立後來作廢的繳款書。當初分隊長要求我說,從八月四日以後就要我扣除紙類百分之30,玻璃百分之60,但因為簽呈回來後,長官不准,我就依照原本的處理模式,開立繳款書。」等語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乙○○、丁○○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僅係於協調會上答應會替被告向長官爭取是否得依上開比例扣除雜質,惟並未當場承諾,並於嗣後曾上簽請示鄉長可否,經財政課、主計室表示應依合約規定辦理後,渠等即將此情形告知被告等語,然若確係如此,丁○○又豈可能於協調會後,在鄉長尚未明確表示得否扣除雜質比例之情形下,即要求丙○○應開立紙類扣除之30% ,玻璃扣除60% 雜質的繳款書予被告?又觀之丁○○所上可否扣除雜質比例之簽呈,其日期為94年8 月23日,且上面雖分別經財政課、主計室批示應依合約規定辦理,惟主任祕書亦批示「擬如簽核實辦理」,鄉長則未有何批示,是依該份簽呈並無法明確知悉鄉長同意與否,而丙○○上第1 份簽呈請示得否扣除雜質比例之時間為94年9 月6 日,再參以丙○○所述,該份簽呈係丁○○要求其扣除上開比例之雜質後所上,且因鄉長並未於該份簽呈中明確表示得否扣除雜質比例,渠乃再向乙○○反應,而乙○○亦表示仍可以扣除上開比例雜質等語,足證於94年9 月初時,乙○○、丁○○仍係要求丙○○於開立繳款書時應扣除上開比例之雜質,則若如乙○○、丁○○所證,渠等於收到94年8 月23日之簽呈後即知悉長官並不同意扣除上開比例之雜質,渠等又豈可能仍要求丙○○應開立扣除雜質比例之繳款書?是乙○○、丁○○此部分之證述即顯與事實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準此,乙○○及丁○○於94年8 月3 日之協調會上確曾明確承諾被告所收受之資源回收物中,先將玻璃類扣除60% 之雜質、紙類扣除30% 之雜質後再計算價金之情,即堪以認定。
㈢惟查,系爭契約書之締約當事人乃係兩造,而乙○○、丁○○則僅係原告之清潔隊隊長、分隊長,並非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鄉長,若未得到鄉長之授權,自無變更系爭契約書條款之權限,是雖渠等於94年8 月份之協調會上確有承諾被告所收受之資源回收物中,先將玻璃類扣除60% 之雜質、紙類扣除30% 之雜質後再計算價金一節已為本院所認定而說明如上,系爭契約書之條款亦不因而當然產生變更之效力。而被告雖稱辯乙○○於該協調上曾表示已獲得鄉長之授權,惟縱然為真,亦僅係乙○○單方之說詞,尚無法因此而遽認渠卻有得到鄉長之授權,且此由乙○○於協調會後即上簽呈請示得否扣除雜質比例可證,渠事實上並未得到鄉長之授權,而被告復未就鄉長確有授權乙○○變更契約條款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兩造之契約條款已因乙○○之承諾而變更,自非有理。
㈣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有明文,惟第三人欲主張本文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所述,縱乙○○於該次協調會中曾表示已獲得鄉長之授權,惟此亦僅係渠單方之說詞,本件並無任何鄉長有表見事實之存在,即鄉長並未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或知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並使被告相信乙○○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亦不足採。
㈤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亦有明文,惟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環保署無預警變動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造成回收業者莫大損失,應屬情事變更事由,惟觀之被告所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40051418號回函,其第四點已載明「應回收之廢物容器(含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將塑膠物品回收補助減少一半,乃係自94年1 月1 日即已實施,而本件原告公開招標之日則為94年1 月17日,係在回收補助減少實施之後,則被告於投標之際,即應對此知悉甚詳,並予以算入得標後之利潤考量之中,亦即,此情形乃係在契約成立之前即為被告所得預料,本於上開說明,自無所謂情事變更事由之存在,被告抗辯本件具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本院酌減其94年8 、9 月間依約應給付之價金,亦非可採。
㈥再按依照當事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固亦定有明文,惟本條之規定,乃係針對附合契約所為之規範,而本件乃係原告將伊之清潔隊資源回收物變賣事宜公開招標,是得標者即僅有1 人,系爭契約書即顯非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又既係公開招標,則原告清潔隊資源回收物變賣招標規範中所定之事項,即係對所有有意投標之廠商一體適用,本即無就個別條款再為蹉商之可能,並係由各廠商衡量自身之條件及成本考量是否符合後決定是否投標,是該規範自亦為被告於投票前即已知悉,而該規範第6 條即已明確載明「本採購決標方式:所有回收物品以每公斤單價決標(所有回收物品,不得扣除雜質百分比,本所不負責細項分類)」,若被告於考量一切情事後,真認此不得扣除雜質之規範並不合理,對其顯失公平,其本即得決定不予投標,亦即,其並非當然屬於經濟上弱者;況本件被告締約之相對人為政府機關,亦應非屬民法該條所欲規範之「經濟上強者」,是以,系爭合約書並非係所謂之附合契約,而本件亦不屬民法該法所欲規範之對象,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係屬經濟上弱者,且迫於情勢不得不同意該預定契約條款,故系爭契約書中不得扣除雜質比例之約定,對其而言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即妥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既乙○○乙○○及丁○○於94年8 月3 日之協調會上所為被告所收受之資源回收物中,先將玻璃類扣除60% 之雜質、紙類扣除30% 之雜質後再計算價金之承諾並不生變更契約條款之效力,且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自應給付其所短付之價金。又原告主張若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就94年8 、9 月份尚有342,265 元之價金未為給付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自屬有理。
㈧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交付予其之資源回收物中含有大量一般家用垃圾,且於契約履行期間多次向台灣菸酒公司林口酒廠購買廢棄之玻璃瓶,充當為原告清運垃圾所得之資源回收物,再轉賣予其,是原告所交付其者已包含不符債之本旨之物,其就此部分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其尚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利益,及本件係因原告無法交付未混合一般家用垃圾之資源回收物,又未遵守協議調低價金,實已違反誠信原則,故其在94 年9月12日發函終止契約,即非係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原告自應返還已沒入之履約保證金400,000 元等語,惟均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表明係欲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而此乃係屬就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之事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尚有94年8 、9 月份之價金共342,265 元未為給付,其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於94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後3 日內清償上開款項,嗣被告業已在同年月19日收受函文,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265 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應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