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55號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桃簡字第855號
- 原告
-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魏釷沛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855 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35,6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18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前簽訂2 份留駐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約定原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1 日止為被告提供安全駐衛管理服務,且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2,100元,而若被告另有進行臨時勤務之需要,需原告配合延長值勤工作時數,則依實際增加之時數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每小時200 元(未稅)之金額,計算當月臨時勤務所需之服務費用。而原告已依被告之上開要求提供留駐服務及臨時勤務,以維護被告廠區內之安全,為被告竟無故積欠自99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共計2 個月又28日)止之服務費用與臨時勤務費用,金額合計為235,631 元。嗣經原告以書面催告限期清償,為被告皆置之不理,並表明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
㈡又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1日止,然被告除拒付原告99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止支付服務費外,尚表明已不願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被告違約致使原告受有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契約不能繼續履行之損失,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財政部99年4 月頒佈之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可知,駐衛保全服務之淨利率為百分之21,而以系爭契約每月之服務費用約定為62,100元以觀,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違約行為,致兩造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而受有損失143,451 元(計算式:62,100元x21%x11 個月=143 ,451);又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曾約定無故提前解約者,解約之一方應負賠償1 個月之服務費用,是以被告尚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62,100元,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205,551 元。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235,631 元、原告所失利益143,451 元及違約金62,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18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9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共計2 個月又28日)止之服務費用與臨時勤務費用,金額合計為235,631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催收款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損害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查本件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並未特定被告未於適當時期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應處以違約金。亦未特別載明其性質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該約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無訛。第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約定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1 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安全駐衛管理工作,兩造間並簽有系爭契約可按,如依照契約提供駐衛管理服務,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每月62,100元之報酬,然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而致原告自99 年5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未能獲得上開利益,但原告亦因此無需派員履行其後續應提供之駐衛管理服務,以及支出公司員工薪資等費用,再參諸財政部99年4 月頒佈之98 年 度同業利潤標準表,駐衛保全之服務淨利為百分之21,因此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認被告給付5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違約金則應予酌減。
㈢又按所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乃指將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事先予以約定,換言之,債務人不得證明未生損害,或實際損害額較少於賠償預定之數額,而請求免其賠償或減少賠償;債權人亦不得證明實際損害額較大於賠償預定額,而請求增加賠償額,且債務人如已請求違約金之賠償,即不得復請求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既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另請求被告未履行契約造成143,451 元可得利益之損失,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5,631 元(計算式:235,631 +50,000=285,631)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追加起訴狀係於99年9 月24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5日,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就被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