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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饒明徵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7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饒明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明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司法院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⒊⒌⒎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⒉⒋⒍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為「99年11月1 日」,惟經調閱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149號卷宗,該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係於99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即本案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饒明徵之戶籍地「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3號」,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兄吳明輝簽收,另於99年11月1 日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是附表編號⒈所示案件之上訴期間,應於99年11月11日24時即同年月12日零時屆滿,上開案件應於「99年11月12日」始判決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應屬有誤,從而,揆諸前揭二、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者,自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另其中如附表編號⒉至⒎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3 號、第890 號、第91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及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加計後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幫助犯共同詐欺取│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財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11月中旬某日│99年9月25日     │99年9月24日     │
├──────┼────────┼────────┼────────┤
│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9年度偵│雲林地檢99年度毒│同左            │
│案號        │字第2963號      │偵字第1326號、第│                │
│            │                │1401號、第1537號│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99年度港簡字第14│99年度訴字第813 │同左            │
│事│        │9號             │號、第890 號、第│                │
│實│        │                │917號           │                │
│審├────┼────────┼────────┼────────┤
│  │判決日期│99年10月13日    │100年2月24日    │100年2月24日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案號   │99年度港簡字第14│99年度訴字第813 │同左            │
│定│        │9號             │號、第890 號、第│                │
│判│        │                │917 號          │                │
│決├────┼────────┼────────┼────────┤
│  │判決確定│ 99年11月12日   │100年2月24日    │100年2月24日    │
│  │日期    │(聲請書附表誤載│                │                │
│  │        │為99年11月1 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99年執字│雲林地檢100 年執│同左            │
│            │第2317號        │字第758 號(編號│                │
│            │                │⒉至⒎已定應執行│                │
│            │                │刑為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
├──────┼────────┼────────┼────────┤
│ 犯罪日期   │99年8月12日     │99年8月12日     │99年11月1 日上午│
│            │                │                │8 時許          │
├──────┼────────┼────────┼────────┤
│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9年度毒│同左            │同左            │
│案號        │偵字第1326號、第│                │                │
│            │1401號、第1537號│                │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13 │同左            │同左            │
│事│        │號、第890 號、第│                │                │
│實│        │917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2月24日    │100年2月24日    │100年2月24日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13 │同左            │同左            │
│定│        │號、第890 號、第│                │                │
│判│        │917號           │                │                │
│決├────┼────────┼────────┼────────┤
│  │判決確定│100年2月24日    │100年2月24日    │100年2月24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0 年執│同左            │同左            │
│            │字第758 號(編號│                │                │
│            │⒉至⒎已定應執行│                │                │
│            │刑為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
┌──────┬────────┬────────┬────────┐
│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
│ 犯罪日期   │99年11月1 日上午│                │                │
│            │9 時許          │                │                │
├──────┼────────┼────────┼────────┤
│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9年度毒│                │                │
│案號        │偵字第1326號、第│                │                │
│            │1401號、第1537號│                │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13 │                │                │
│事│        │號、第890 號、第│                │                │
│實│        │917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2月24日    │                │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確│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13 │                │                │
│定│        │號、第890 號、第│                │                │
│判│        │917號           │                │                │
│決├────┼────────┼────────┼────────┤
│  │判決確定│100年2月24日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0 年執│                │                │
│            │字第758 號(編號│                │                │
│            │⒉至⒎已定應執行│                │                │
│            │刑為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