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志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志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蔡志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2 、587 號合併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6月之範圍。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志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罪日期 │99年4月29日 │99年4月30日 │99年7 月15日17時24分││ │ │ │之驗尿時點起回溯96小││ │ │ │時內之某時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 年度案號 │第553 、1319、1350號│第553 、1319、1350號│第553 、1319、1350號││ │、99年度偵緝字第218 │、99年度偵緝字第218 │、99年度偵緝字第218 ││ │號 │號 │號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762 號、│99年度訴字第762 號、│99年度訴字第762 號、││實│ │99年度易字第587號 │99年度易字第587號 │99年度易字第587號 ││審├────┼──────────┼──────────┼──────────┤│ │判決日期│100年1月26日 │100年1月26日 │100年1月26日 │├─┼────┼──────────┼──────────┼──────────┤│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762 號、│99年度訴字第762 號、│99年度訴字第762 號、││決│ │99年度易字第587號 │99年度易字第587號 │99年度易字第587號 ││ ├────┼──────────┼──────────┼──────────┤│ │ 判決確 │100年1月26日 │100年1月26日 │100年1月26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同左 │同左 ││ │第623 號(編號1 至5 │ │ ││ │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 │ ││ │6月)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罪日期 │99年8 月11日11時許之│99年1月31日 │99年12月27日 ││ │驗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100 年度毒偵││ 年度案號 │第553 、1319、1350號│第553 、1319、1350號│字第282號 ││ │、99年度偵緝字第218 │、99年度偵緝字第218 │ ││ │號 │號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762 號、│99年度訴字第762 號、│100年度虎簡字第62號 ││實│ │99年度易字第587號 │99年度易字第587號 │ ││審├────┼──────────┼──────────┼──────────┤│ │判決日期│100年1月26日 │100年1月26日 │100年3月22日 │├─┼────┼──────────┼──────────┼──────────┤│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762 號、│99年度訴字第762 號、│100年度虎簡字第62號 ││決│ │99年度易字第587號 │99年度易字第587號 │ ││ ├────┼──────────┼──────────┼──────────┤│ │ 判決確 │100年1月26日 │100年1月26日 │100年4月11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同左 │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 │第623 號(編號1 至5 │ │第983 號 ││ │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 │ ││ │6月) │ │ │└──────┴──────────┴──────────┴──────────┘┌──────┬──────────┬──────────┬──────────┐│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12月10日驗尿時點│ │ ││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0 年度毒偵│ │ ││ 年度案號 │字第299號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事│ 案號 │100年度虎簡字第71號 │ │ ││實│ │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3月25日 │ │ │├─┼────┼──────────┼──────────┼──────────┤│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判│ 案號 │100年度虎簡字第71號 │ │ ││決│ │ │ │ ││ ├────┼──────────┼──────────┼──────────┤│ │ 判決確 │100年4月12日 │ │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 │ ││ │第103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