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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宇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宇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3 年3 月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6 至9 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因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上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竊盜        │
│            │品          │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99年8月5日  │99年8月5日  │99年10月8日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99年│雲林地檢99年│雲林地檢99年│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13│度毒偵字第13│度偵字第5042│
│            │98號        │98號        │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100 年度易字│
│      │    │743號       │743號       │第10號(聲請│
│      │    │            │            │書誤載為99年│
│      │    │            │            │度易字第10號│
│      │    │            │            │)          │
│      ├──┼──────┼──────┼──────┤
│事實審│判決│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17日│100年2月25日│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100 年度易字│
│      │    │743號       │743號       │第10號      │
│      ├──┼──────┼──────┼──────┤
│判  決│確定│99年12月3 日│99年12月3 日│100年2月25日│
│      │日期│(聲請書誤載│(聲請書誤載│            │
│      │    │為99年12月6 │為99年12月6 │            │
│      │    │日)        │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雲林地檢100 │雲林地檢100 │雲林地檢100 │
│備        註│年度執更火字│年度執更火字│年度執更火字│
│            │第1078號    │第1078號    │第1078號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            │品          │品          │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99年5 月16日│99年8月1日  │99年5月15日 │
│            │(聲請狀誤載│            │            │
│            │為99年月16日│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0 │雲林地檢100 │雲林地檢100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撤緩毒偵│年度撤緩毒偵│年度撤緩毒偵│
│            │字第11號    │字第11號    │字第11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訴字│100 年度訴字│100 年度訴字│
│      │    │第142號     │第142號     │第142號     │
│      ├──┼──────┼──────┼──────┤
│事實審│判決│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5日│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訴字│100 年度訴字│100年度訴第1│
│      │    │第142號     │第142號     │42號        │
│      ├──┼──────┼──────┼──────┤
│      │確定│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5日│
│判  決│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雲林地檢100 │雲林地檢100 │雲林地檢100 │
│備        註│年度執更火字│年度執更火字│年度執更火字│
│            │第1078號    │第1078號    │第1078號    │
└──────┴──────┴──────┴──────┘
┌──────┬──────┬──────┬──────┐
│編       號 │      7     │      8     │      9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持有第一級毒│
│            │品          │品          │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9年7月31日 │99年4 月23日│99年8月5日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0 │雲林地檢100 │雲林地檢99年│
│年 度 案 號 │年度撤緩毒偵│年度偵續字第│度偵緝字第27│
│            │字第11號    │10 號       │8 號、100 年│
│            │            │            │度偵字第1609│
│            │            │            │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訴字│100 年度訴字│100 年度易字│
│      │    │第142號     │第559號     │第449號     │
│      ├──┼──────┼──────┼──────┤
│事實審│判決│100年3月15日│100年7月27日│100 年12月14│
│      │日期│            │            │日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臺灣雲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訴字│100 年度訴字│100 年度易字│
│      │    │第142號     │第559號     │第449號     │
│      ├──┼──────┼──────┼──────┤
│判  決│確定│100年3月15日│100年7月27日│101年1月2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雲林地檢100 │雲林地檢100 │雲林地檢101 │
│備        註│年度執更火字│年度執更火字│年度執字第26│
│            │第1078號    │第1078號    │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