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衍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衍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衍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吳衍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所示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所示案件,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且均已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民國99年7 月12日,應更正為99年6 月25日,詳如後述),此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審酌受刑人因先前各項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而予受刑人酌減刑度之利益,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判決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宣示即告確定,先予敘明。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 號審理後而為協商判決,並於99年6 月25日宣示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於99年6 月25日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 毒品危害制條例 │ 毒品危害制條例 │ 毒品危害制條例 │ 毒品危害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7 年10月 │ 有期徒刑7 年8 月 │ ├──────┼──────────┼──────────┼──────────┼──────────┤ │犯 罪 日 期 │ 99年2 月2 日 │ 99年2 月1 日 │ 99年1 月10日 │ 99年1 月11日 │ ├──────┼──────────┼──────────┼──────────┼──────────┤ │偵查(自訴)│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第372 號 │第372 號 │4446號 │4446號 │ ├─┬────┼──────────┼──────────┼──────────┼──────────┤ │最│ 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實├────┼──────────┼──────────┼──────────┼──────────┤ │審│判決日期│ 99年6 月25日 │ 99年6 月25日 │ 101 年6 月15日 │ 101 年6 月15日 │ ├─┼────┼──────────┼──────────┼──────────┼──────────┤ │確│ 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決├────┼──────────┼──────────┼──────────┼──────────┤ │ │判 決│ 99年6 月25日 │ 99年6 月25日 │ 101 年7 月3 日 │ 101 年7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⒈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63號(雲林地檢99年│⒈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678號。 │ │ │ 度執緝字第371 號指揮書執行中)。 │⒉編號3 、4 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 │⒉編號1 、2 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