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佰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佰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佰鴻前因2 次施用毒品、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3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29日17時40分,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前往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段898 地號第626 號抽水井處,以老虎鉗剪斷電錶箱內5 條電纜線(14MM*3C 長150 、170 公分各1 條、60MM長140 公分2 條、60MM長150 公分1 條),欲竊取之而置於其實力支配前,為鍾典儒、鍾坤永發現,而先離開竊案現場致未遂。嗣於張佰鴻再回到竊案現場取贓時,為鍾典儒、鍾坤永發現可疑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佰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佰鴻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雲林農田水利會大義工作站站長李秀絨指述及證人鍾典儒、鍾坤永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老虎鉗1 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 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甚明,本件被告係以其所攜帶足為兇器之老虎鉗1 支剪斷電錶箱內5 條電纜線後,未及將上開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前,即遭鍾典儒、鍾坤永發現,而先離開竊案現場致未得逞而未遂,是被告上揭所為,自已達於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甚明,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是被告之素行不佳,且被告處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正職賺錢營生,竟起貪念,而為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事後又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以獲取其諒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