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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威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威任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嘉義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書、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加計後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全罪            │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                │                │藥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7 月16日    │99年7 月16日    │99年8 月2 日    │99年7 月12日(聲│
 │          │                │                │                │請書誤載為99年7 │
 │          │                │                │                │月1日)         │
 ├─────┼────────┼────────┼────────┼────────┤
 │ 偵查機關 │嘉義地檢察99年度│同左            │雲林地檢99年度毒│雲林地檢101 年度│
 │ 年度案號 │偵字第9125號    │                │偵字第1333 號   │偵字第1809號、第│
 │          │                │                │                │2124號、第2345號│
 ├─┬───┼────────┼────────┼────────┼────────┤
 │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  │99年度嘉簡字第18│同左            │100 年度易緝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42│
 │事│      │82號            │                │12號            │2 號            │
 │實├───┼────────┼────────┼────────┼────────┤
 │審│判決  │99年12月27日    │99年12月27日    │100 年9 月1 日  │101年9月7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  │99年度嘉簡字第  │同左            │100 年度易緝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  │
 │判│      │1882號          │                │12號            │422 號          │
 │決├───┼────────┼────────┼────────┼────────┤
 │  │判決確│100 年2 月24日  │100 年2 月24日  │100年9 月1 日   │101年9月27日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
 │件        │                │                │                │                │
 ├─────┼────────┼────────┼────────┼────────┤
 │  備 註   │雲林地檢100 年度│同左            │同左            │雲林地檢101 年度│
 │          │執更字第1342號(│                │                │執字第2254號    │
 │          │編號⒈至⒊已定執│                │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1│                │                │                │
 │          │月)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0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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