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威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威任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嘉義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書、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加計後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全罪 │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 │ │藥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7 月16日 │99年7 月16日 │99年8 月2 日 │99年7 月12日(聲│ │ │ │ │ │請書誤載為99年7 │ │ │ │ │ │月1日) │ ├─────┼────────┼────────┼────────┼────────┤ │ 偵查機關 │嘉義地檢察99年度│同左 │雲林地檢99年度毒│雲林地檢101 年度│ │ 年度案號 │偵字第9125號 │ │偵字第1333 號 │偵字第1809號、第│ │ │ │ │ │2124號、第2345號│ ├─┬───┼────────┼────────┼────────┼────────┤ │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 │99年度嘉簡字第18│同左 │100 年度易緝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42│ │事│ │82號 │ │12號 │2 號 │ │實├───┼────────┼────────┼────────┼────────┤ │審│判決 │99年12月27日 │99年12月27日 │100 年9 月1 日 │101年9月7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 │99年度嘉簡字第 │同左 │100 年度易緝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 │ │判│ │1882號 │ │12號 │422 號 │ │決├───┼────────┼────────┼────────┼────────┤ │ │判決確│100 年2 月24日 │100 年2 月24日 │100年9 月1 日 │101年9月27日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 │件 │ │ │ │ │ ├─────┼────────┼────────┼────────┼────────┤ │ 備 註 │雲林地檢100 年度│同左 │同左 │雲林地檢101 年度│ │ │執更字第1342號(│ │ │執字第2254號 │ │ │編號⒈至⒊已定執│ │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1│ │ │ │ │ │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