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昭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昭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昭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外,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⒋⒍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張昭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部分,前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4 份及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加計後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犯罪日期 │100年4月29日 │100年4月28日 │100年3月31日 │ ├──────┼────────┼────────┼────────┤ │ 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100 年度│同左 │桃園地檢100 年度│ │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2211號 │ │毒偵字第3288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同左 │100 年度審訴字第│ │實│ │1632號 │ │1876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8月12日 │100年8月12日 │100年9月6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同左 │100 年度審訴字第│ │判│ │1632號 │ │1876號 │ │決├────┼────────┼────────┼────────┤ │ │判決確 │100年9月5日 │100年9月5日 │100年9月6日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0 年執│同左 │桃園地檢100 年度│ │ │字第12546 號(編│ │執字第15240 號(│ │ │號⒈至⒍已定執行│ │編號⒈至⒍已定執│ │ │刑為有期徒刑3 年│ │行刑為有期徒刑3 │ │ │) │ │年)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踰越牆垣、侵入住│共同竊盜 │ │ │ │宅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3 月31日晚│100年3月22日 │100年2月16日 │ │ │上7 時25分許為警│ │ │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聲請│ │ │ │ │書附表誤載為100 │ │ │ │ │年3月31日) │ │ │ ├──────┼────────┼────────┼────────┤ │ 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 │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3288號 │偵字第15957 號 │偵字第17441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 │實│ │1876號 │1534號 │1696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9月6日 │100年8月25日 │100年8月31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 │判│ │1876號 │1534號 │1696號 │ │決├────┼────────┼────────┼────────┤ │ │判決確 │100年9月6日 │100年9月19日 │100年9月27日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 │ │執字第15240 號(│執字第14403 號(│執字第12979 號(│ │ │編號⒈至⒍已定執│編號⒈至⒍已定執│編號⒈至⒍已定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3 │行刑為有期徒刑3 │行刑為有期徒刑3 │ │ │年) │年) │年) │ └──────┴────────┴────────┴────────┘ ┌──────┬────────┬────────┬────────┐ │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 ├──────┼────────┼────────┼────────┤ │ 罪 名 │共同踰越安全設備│ │ │ │ │、侵入住宅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 │ ├──────┼────────┼────────┼────────┤ │ 犯罪日期 │100年3月25日 │ │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1 年度│ │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1471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 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 │ │ │ │實│ │242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5月30日 │ │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 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24│ │ │ │判│ │2 號 │ │ │ │決├────┼────────┼────────┼────────┤ │ │判決確 │101年6月19日 │ │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1 年度│ │ │ │ │執字第1427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