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2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李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⒉至⒌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協商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本院100 年度港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加計後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0年4月20日 │100 年6 月4 日起至100 │100年6月7日 │ │ │ │年6月7日止 │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同左 │ │ 年度案號 │第641號 │第871號、第986號 │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事│ 案號 │100 年度港簡字第125 號│100年度訴字第789號 │同左 │ │實├────┼───────────┼───────────┼───────────┤ │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16日 │100年10月21日 │100年10月21日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確├────┼───────────┼───────────┼───────────┤ │定│ 案號 │100 年度港簡字第125 號│100年度訴字第789號 │同左 │ │判├────┼───────────┼───────────┼───────────┤ │決│ 判決確 │100年7月4日 │100年10月21日 │100年10月21日 │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緝字│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同左 │ │ │第372號 │2681號(附表編號⒉至⒌│ │ │ │ │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 │1年4月) │ │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7 月2 日為警採尿│100年7月2日 │ │ │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同左 │ │ │ 年度案號 │第871號、第986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 │後├────┼───────────┼───────────┼───────────┤ │事│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789號 │同左 │ │ │實├────┼───────────┼───────────┼───────────┤ │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21日 │100年10月21日 │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 │確├────┼───────────┼───────────┼───────────┤ │定│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789號 │同左 │ │ │判├────┼───────────┼───────────┼───────────┤ │決│ 判決確 │100年10月21日 │100年10月21日 │ │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同左 │ │ │ │2681號(附表編號⒉至⒌│ │ │ │ │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 │1年4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