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炳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字第2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炳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炳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8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3 年1 月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上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 │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 │ │度聲減字第5682號裁定│度聲減字第5682號裁定│ │ │,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又15日) │) │ ├─────┼──────────┼──────────┤ │ 犯罪日期 │95年4月22日 │95年1 月16日至95年4 │ │ │ │月22日 │ ├─────┼──────────┼──────────┤ │ 偵查機關 │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字│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字│ │ 年度案號 │第4328號 │第965 號、臺北地檢95│ │ │ │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 │ │ │聲請書誤載為板橋地檢│ │ │ │95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 │ │ │)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 案號 │95年度易字第233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 │實├───┼──────────┼──────────┤ │審│判決日│96年1月23日 │95年9月20日 │ │ │期 │ │ │ ├─┼───┼──────────┼──────────┤ │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 案號 │95年度易字第233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 │決├───┼──────────┼──────────┤ │ │判決確│96年3月9日 │95年11月27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 備 註 │板橋地檢96年度執減更│板橋地檢96年度執減更│ │ │字第5741號 │字第5741號 │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 │ │槍枝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 │ │金新臺幣5萬元 │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95年1 月16日至95年4 │95年10月28日採尿回溯│ │ │月22日 │前96小時內之某時(聲│ │ │ │請書誤載為95年10月28│ │ │ │日) │ ├─────┼──────────┼──────────┤ │ 偵查機關 │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6年度毒偵字│ │ 年度案號 │2176號、臺北地檢95年│第64號 │ │ │度偵字第10143 號(聲│ │ │ │請書誤載為板橋地檢95│ │ │ │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629號 │96年度六簡字第326號 │ │實├───┼──────────┼──────────┤ │審│判決日│95年8月8日 │96年7月31日 │ │ │期 │ │ │ ├─┼───┼──────────┼──────────┤ │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629號 │96年度六簡字第326號 │ │決├───┼──────────┼──────────┤ │ │判決確│96年1月9日 │96年8月27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 否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 備 註 │板橋地檢96年度執減更│板橋地檢96年度執助字│ │ │字第5741號 │第2637號(雲林地檢96│ │ │ │年度執字第242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