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偉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㈡、㈢、㈣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上開㈠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於96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而上開㈠、㈡、㈢、㈣案件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上開㈡、㈢、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與上開㈠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5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地下道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4617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月7 月5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慶生路與漢口路口攔檢,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1、2 、3 及6 均扣押在另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高偉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三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130 正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斗六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而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白色粉末3 包及附表編號3 之顆粒3 包經送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影本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32頁、第41頁),復有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3.6310公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 及5等物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 頁、第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偉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本案仍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警詢中及偵查供出其毒品係向綽號「哥哥」,也叫「老大」之人購買,並提供該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檢警追查,嗣經就該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得知該門號之使用人為蔡欣怡,並據蔡欣怡指稱該門號係其男友呂璟昌提供其使用,而查獲呂璟昌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101 年11月9 日職務報告及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是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呂璟昌,所犯本案犯行,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知識程度不高,之前工作為鐵工,家庭成員有太太、爸爸、媽媽、哥哥及姪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案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0.71公克),經送鑑驗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被告亦供稱是要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89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故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ㄧ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工具;附表編號4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8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分別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雖被告供述101 年7 月5 日為警查獲之毒品,有些是要賣的,有些是要吃的,且其施用毒品之來源與販賣毒品之來源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惟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 及3 之毒品,被告則供述係要販賣的等語(本院卷第89頁正面),並經被告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書在卷足參,足認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 及3 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海洛因粉未 │3 包│高偉三│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含包裝袋3 │ │ │101 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只) │ │ │號鑑定書影本1 紙(偵字卷第32頁) │ │ ├──────┴──┴───┴──────────────────┤ │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3 包(本局編號1 至3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 │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2公克(驗餘淨重0.71公克,空包裝總重│ │ │0.76公克)。 │ ├──┼──────┬──┬───┬──────────────────┤ │ 2 │海洛因塊狀 │1 包│高偉三│同上。 │ │ │(含包裝袋1 │ │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沒收。 │ │ │只) │ │ │ │ │ ├──────┴──┴───┴──────────────────┤ │ │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本局編號4 )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 │ │分,淨重2.90公克(驗餘淨重2.89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純度 │ │ │82.66%,純質淨重2.40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3 包│高偉三│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 │ │顆粒(含包裝│ │ │9 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袋3 只) │ │ │檢送之鑑定書影本1 紙(偵字卷第41頁)│ │ │ │ │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沒收。 │ │ ├──────┴──┴───┴──────────────────┤ │ │送驗顆粒3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6372公克│ │ │,取樣0.0062公克(鑑析用罄),餘3.6310公克(淨重)。 │ ├──┼──────┬──┬───┬──────────────────┤ │ 4 │安非他命吸食│1 組│高偉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器 │ │ │ │ ├──┼──────┼──┼───┼──────────────────┤ │ 5 │塑膠分裝器 │1 支│高偉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6 │改造貝瑞塔手│1 支│高偉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沒收。 │ │ │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