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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尤開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朝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朝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朝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2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於90年12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雖於91年3 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後,執行強制戒治殘刑,於92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法院於91年11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3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2 次、竊盜2 次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2 號、96年度易字第11號、95年度易字第448 號、95年度易字第390 號、95年度虎交簡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1 年、3 月,其中蔡朝林就以95年度訴字第802 號、96年度易字第11號、95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就95年度易字第448 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5 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6 月、6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7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漁塭,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隔了約1 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三合76號居所,因另涉毒品案件而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朝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2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於90年12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雖於91年3 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後,執行強制戒治殘刑,於92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法院於91年11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本案仍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多次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剛好可以過活,因朋友持毒品誘惑他才施用毒品,目前已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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