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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王素珍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5 月3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N-6915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316 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MJU- 632號重型機車,沿與仁和路交會之農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照片8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被害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已將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本件被告為過失犯罪,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構成累犯,惟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不構成累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㈢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詳後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罰金減輕者,亦減輕其最低度,較有利於被告。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可參,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度調偵字第170 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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