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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朝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朝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朝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 月22日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2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雖於91年3月7 日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後,執行強制戒治殘刑,於92年1 月28日期滿,所涉施用毒品罪嫌,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3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因2 次施用毒品、2 次竊盜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2 號、96年度易字第11號、95年度易字第448 號、95年度易字第390 號、95年度虎交簡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1 年、3 月,其中蔡朝林就以95年度訴字第802 號、96年度易字第11號、95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就95年度易字第448 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5 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6 月、6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7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蔡朝林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上午約11時許,在其雲林縣東勢鄉○○村○○街4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之該段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11月1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蔡朝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朝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2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而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 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之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 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敘明可查。上開各情,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衡上情,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影響其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其自80年間開始接觸毒品後即屢犯不改。惟考量其學歷為國中,在家幫忙務農,未婚有小孩,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所為之犯行相隔其前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出獄有2 年多,堪認被告亦有悔改之心,然仍自制力不足,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認須對被告施以一定期間自由刑,始足以隔絕與外界聯繫,進一步達到幫助其戒除毒癮之效,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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