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基華段奇琬李奕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高浚元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4 號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浚元經訊問後,坦承起訴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書、譯文可佐,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染有毒癮,自制力差,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規避刑責而逃亡之虞,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再被告可預見其日後刑度不輕,而施用毒品之人多意志薄弱,其日後逃逸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法以重保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2 年6 月25日起予以羈押3 個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已全部認罪,無逃亡之必要。

㈡聲請人有選任辯護人,但開庭時未通知辯護人。

㈢依案內卷證並無證據顯現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是自動到案說明,非經逮捕到案,檢察官聲請羈押不符拘捕前置原則。

㈣聲請人均配合案件進行,坦然面對司法,且有妻小需要聲請人扶養,並無逃亡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釋放聲請人,以保人權。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 號解釋理由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 點之1 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則本件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於整體而言,業已提供羈押之被告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查聲請人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016、31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2 年6 月25日解送本院,由本院刑事第五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指定法官一人為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刑事卷宗可參,核其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原處分之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即本庭審理,聲請人於102 年6 月28日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四、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僅依現存之證據判斷應否羈押,並非終局判斷被告罪責成立與否,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犯該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聲請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102 年6 月25日,在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聲請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犯該重罪之聲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聲請人雖係於偵查中經傳到案,但其前經警方三度訪查未獲,嗣又拘提無著,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請人於102 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偵3016號卷第1 頁、偵3184號卷第13頁),顯見聲請人確有事實足認為有規避刑責而逃亡之虞。是原處分以聲請人可預見其日後刑度不輕,而施用毒品之人多意志薄弱,其日後逃逸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法以重保替代羈押,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處分等情。本院認原處分係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於聲請人未能提出以重保替代羈押之情形下,而有對聲請人為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已全部認罪,且配合案件進行,坦然面對司法,無逃亡之必要,且有妻小需要聲請人扶養,並無逃亡之必要,執為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至於聲請意旨另指聲請人有選任辯護人,但開庭時未通知辯護人,又聲請人係自動到案說明,非經逮捕到案,檢察官聲請羈押不符拘捕前置原則等語。查聲請人固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但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該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惟聲請人於起訴後移審時之法官訊問時,並未主張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辯護人委任書狀,此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102 訴394 號卷),另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後,其原於偵查中之羈押處分即告終止,原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係屬審判中羈押,並非偵查中羈押之延續,故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有無符合拘捕前置原則,並非審判中羈押處分所應審酌,無礙於審判中之羈押處分,是聲請人上揭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