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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尤開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嘉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鄰○○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宏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高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4 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1年11月之範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高嘉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未遂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101 年10月30日 │101 年12月10日 │101 年9 月25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101 年度偵字第6557號 │101 年度速偵字第192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1 年度六簡字第276 號 │101 年度易字第378 號 │101 年度虎簡字第209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11月30日 │102 年1 月17日 │101 年11月22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1 年度六簡字第276 號 │101 年度易字第378 號 │101 年度虎簡字第209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1 月3 日 │102 年2 月19日 │102 年2 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101 年9 月25日 │101 年10月10日 │101 年12月25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805 、817 、10│102 年度偵字第805 、817 、10│102 年度偵字第805 、817 、10││ │ │00、1186 號 │00、1186 號 │00、1186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2 年度虎簡字第35號 │102 年度虎簡字第35號 │102 年度虎簡字第35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3 月29日 │102 年3 月29日 │102 年3 月29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2 年度虎簡字第35號 │102 年度虎簡字第35號 │102 年度虎簡字第3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4 月30日 │102 年4 月30日 │102 年4 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 編 號 │ 七 │├─────────┼──────────────┤│ 罪 名 │竊盜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101 年12月31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805 、817 、10││ │ │00、1186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2 年度虎簡字第35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3 月29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2 年度虎簡字第3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4 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案件 │ │├─────────┼──────────────┤│附 註│1.附表編號四至七之罪刑,業經││ │ 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35號││ │ 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確定。 ││ │2.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 │ 徒刑1 年9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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