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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4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山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山犯竊佔罪,處有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文山自民國91年8 月起至95年7 月止,擔任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其明知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下稱國產局雲林辦事處)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2年底某日起,僱請數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工人,在上開土地約1萬1654平方公尺種植竹筍,予以竊佔,迄至至94年9 月底才將上開竹筍刨除。

㈡、嗣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信義育幼院(下稱信義育幼院)有租用土地之需求,信義育幼院之志工李素娥因與信義育幼院院長吳文輝熟識,亦認識時任國產局雲林辦事處之主任曾平輝,吳文輝遂透過李素娥向國產局雲林辦事處表達有承租土地之需求,信義育幼院於94年1 月28日向國產局雲林辦事處租承上開土地,陳文山認為吳文輝明知其已竊佔上開土地種植竹筍乙事,詎吳文輝仍向國產局雲林分處承租,陳文山因而對吳文輝心生不滿,遂要求吳文輝應補償其種植竹筍之費用,因吳文輝遲不支付補償費用,陳文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恐嚇吳文輝及李素娥:「你們如果要用這土地,發生什麼事,伊不管」等語,致吳文輝、李素娥心生畏懼,不得不從,遂於94年9 月22日委由張蓁騏律師及時任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主席陳天星斡旋,並將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交付陳天星出面與陳文山處理,而陳文山僅從陳天星取得信義育幼院所出具之120 萬元,其中60萬元則由陳天星取走,陳文山隨後僱工整地、清除地上物後,將上開土地交予信義育幼院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文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素娥、吳文輝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張蓁騏、陳天星及賴正穎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蓁騏於雲林縣虎尾鎮開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張蓁騏所開立)、94年9 月22日協議書1 紙、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1 紙、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00000 地號之地籍圖謄本1 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3年度第3 批公開招標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投標須知1 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4年1 月28日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公開招標委託經營國有土地清冊1 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雲林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1 份、現場照片影本4 張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雲林辦事處102 年6 月27日台財產中雲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又被告自承只有向吳文輝索討120 萬元,並非180 萬元,且是自己整地等語,比對證人陳天星於警詢中明確陳述是和被告協調後以120 萬元達成協議(見警卷第19頁),佐以被告並未否認犯行,無須刻意隱匿當初所拿取之金額,本院認為被告所述可採,其只有拿取120 萬元才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 年 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涉及新舊刑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項之竊佔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種植竹筍以遂行竊佔目的,乃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被害人吳文輝、李素娥恐嚇並獲取財物,是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㈤、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在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查:

1、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爰審酌:

⑴、被告雖曾否認犯行,但歷經程序進行,終能明瞭自身錯誤所在,固然在被告之立場,最初只是想要信義育幼院賠償其種植綠竹筍之損失,但被告向被害人吳文輝傳達之意思,已足以使被害人吳文輝深受恐懼,而被告身為古坑鄉鄉民代表,縱使在上開索討賠償金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使用其身為鄉民代表之權勢,但對被害人吳文輝而言,其只是一個單純善良、勉力經營信義育幼院的慈善家,當會認為以被告具有深厚在地勢力,自己若有不從,豈非不自量力、螳臂擋車,被告必須認知既然身為民選公職代表,在地方上本有一定聲望,難謂不具影響力,是以被告日後在待人處事上必須更為謹慎,不應再如此莽撞、抱持什麼事都認為是理所當然之心態才是。被告擅自佔用國有土地,也造國產局雲林分處管領土地上一定窒礙,以國產局雲林分處管理雲林縣境內之國有土地,在幅員廣大、人力有限下,本來即存有管理上的難處,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來種植竹筍,擺明是想慷他人之慨,其行為委不足取,心態上更有可議!

⑵、然被告在本案程序進行中,極力尋求和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在國產局雲林分處方面,被告已補繳其佔用上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1,630元,此有被告繳交使用補償金收據附卷可參,且經國產局雲林分處人員到庭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另被害人李素娥則陳稱:認為依其所認識之被告,處事上仍屬熱心,大家仍具一定情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被告對於當時向被害人吳文輝索討120 萬元,此部分金錢實係信義育幼院辛苦募集而來的各界善款,本該用於照顧該院弱勢孩童,遽因被告一時貪念緣故,導致被害人吳文輝被迫付出高額款項,也無怪乎被害人吳文輝在案發之初會忿忿不平,惟被害人吳文輝隨本案之進行,也感受到被告竭力彌補之誠意,被告亦應允在現在經濟能力內分期賠償信義育幼院共30萬元,而第一期款項10萬元業經支付,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此經被害人吳文輝陳述有據(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在被告願意繼續將剩餘20萬元悉數賠償及保證日後會利用自己人脈來協助信義育幼院推廣院務下,被害人吳文輝亦陳稱:可以接受被告之誠意,認為以被告具有之人脈,如果能竭力幫助信義育幼院,將會對信義育幼院帶來很大幫助,對於一個想要改善的人,應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第81頁正反面),是本院認為被告已用自己實際行動,替當初之魯莽作為做出相當彌補,方促使本案受害最深的被害人吳文輝感受到被告向善的動力,進而對被告表示一定寬恕,此為本院所樂見,也是修復式司法之真諦所在。

⑶、衡以被告竊佔犯行與所繳交的使用補償金數額,本院認為被告竊佔犯行無庸過度嚴懲,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反應行為惡性;至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法定刑為最輕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為立法者已考慮本罪罪質上是以恐嚇手法來遂行取財目的,對於遭恫嚇一方產生強大的心理壓力,才不得不屈服給付金錢,犯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匪輕,故才有最低刑度之設計,遑論對照被告於本案中所施用之恐嚇手段,當時必係對被害人吳文輝造成很大的恐懼及困擾,更差點影響了信義育幼院孩童的安置,況且被告確實獲取了高達120 萬元之利益,縱使慮及被告犯後態度懇切、已為自己錯誤所願意做出之彌補、被害人等均不願苛責等情,本院仍認為若對被告處以最低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當無有情輕法重之疑慮,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惟倘若被告日後可以秉持善念,將自己之能力、影響力用在正確方向,應可以為這社會做出更多貢獻,也才不會愧對鄉親們的支持,佐以被告未曾進出矯治機關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就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僅量處最低有期徒刑6 月之徒刑。

㈢、按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希冀能求得緩刑宣告,惟被告於本案裁判前,有因公共危險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8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即難與緩刑宣告要件相合,併此敘明。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均在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減刑2 分之1 之要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 條之規定,減為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中陳天星應允替信義育幼院以180 萬元和被告斡旋,但被告只要求120 萬元之補償,已如前述,則其中60萬元去向不明,則陳天星可能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本院以此判決書為告發,請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46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
│項及第346 條第1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項法定本刑關於罰│元以上。」      │臺幣1,000元以上 │  第320 條第2 項、│
│金刑最低額部分:│                │,以百元計算之。│  第1項及第346條第│
│刑法第33條第5款 │                │」              │  1項之罪,為刑法 │
│                │                │                │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                │                │                │  文而定有罰金刑(│
│                │                │                │  分別屬銀元500元 │
│                │                │                │  以下、1000元以下│
│                │                │                │  )者,其法定刑罰│
│                │                │                │  金最低額部分,經│
│                │                │                │  比較新舊法結果,│
│                │                │                │  修正後刑法第33條│
│                │                │                │  第5 款所定罰金最│
│                │                │                │  低額較舊法所定罰│
│                │                │                │  金最低額為重,自│
│                │                │                │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
│                │                │                │  利於被告。      │
├────────┼────────┼────────┼─────────┤
│刑法第320 條第1 │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320 條第1 │
│項及第346 條第1 │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項及第346 條第1 項│
│項法定本刑關於罰│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規定自72年6 月26日│
│金刑貨幣單位部分│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迄今未修正,其罰金│
│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之法定刑分別為「50│
│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0 元、1000元」(貨│
│                │  倍至10倍。」  │臺幣。94年1 月7 │幣單位為「銀元」)│
│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                │  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定罰金刑提高10倍,│
│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例規定折算,即為「│
│                │  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 月│新臺幣15000 元、30│
│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000 元」。又於刑法│
│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
│                │                │文,就其所定數額│行日(即95年7 月1 │
│                │                │提高為3 倍。」  │日)後,刑法分則所│
│                │                │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                │                │                │為「新臺幣」,就其│
│                │                │                │所定數額提高30倍,│
│                │                │                │罰金額度亦分別為「│
│                │                │                │新臺幣15000 元、3 │
│                │                │                │0000元」,是刑法施│
│                │                │                │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
│                │                │                │後,罰金刑貨幣單位│
│                │                │                │雖有「新臺幣」之更│
│                │                │                │易,惟適用結果之罰│
│                │                │                │金額度則無二致,就│
│                │                │                │罰金法定刑提高之「│
│                │                │                │刑罰權規範內容」並│
│                │                │                │無利或不利之變更,│
│                │                │                │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
│                │                │                │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
│                │                │                │,該條文第2 項係「│
│                │                │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
│                │                │                │行後,不再適用『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
│                │                │                │致,避免衍生新舊法│
│                │                │                │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                │                │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
│                │                │                │擊之前提下,規定第│
│                │                │                │二項如上」,顯見刑│
│                │                │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                │                │                │第2 項增訂後,自無│
│                │                │                │再與「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                │條例」、「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比較│
│                │                │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                │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                │                │                │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
│                │                │                │、96年度臺上字第  │
│                │                │                │5331號判決)。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1.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  項前段規定:「│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                │  犯最重本刑為5 │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以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6 個月│  41條第1 項前段、│
│                │  而受6個月以下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有期徒刑或拘役│役之宣告者,得以│  條例第2 條(已刪│
│                │  之宣告,因身體│新臺幣1000元、20│  除)規定,就其原│
│                │  、教育、職業、│00元或3000元折算│  定數額提高為100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1日,易科罰金。 │  倍折算1 日,即應│
│                │  他正當事由,執│」              │  以銀元300元折算1│
│                │  行顯有困難者,│                │  日,再依現行法規│
│                │  得以1元以上3元│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以下折算1日, │                │  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  易科罰金。」  │                │  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                │2.罰金罰鍰提高標│                │  後,應以新臺幣90│
│                │  準條例第2條( │                │  0元折算為1 日。 │
│                │  已刪除)規定:│                │  然依修正後刑法第│
│                │  「依刑法第41條│                │  41條第1 項前段規│
│                │  易科罰金或第42│                │  定,則以新臺幣10│
│                │  條第2項易服勞 │                │  00元、2000元、30│
│                │  役者,均就其原│                │  00元折算1 日,修│
│                │  定數額提高為10│                │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  0倍折算1日;法│                │  1 項前段規定,並│
│                │  律所定罰金數額│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未依本條例提高│                │  是依刑法第2 條第│
│                │  倍數,或其處罰│                │  1 項前段規定,適│
│                │  法條無罰金刑之│                │  用行為時法律即修│
│                │  規定者,亦同。│                │  正前刑法第41條第│
│                │  」            │                │  1 項前段及罰金罰│
│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  2 條規定,定其易│
│                │                │                │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
├────────┴────────┴────────┴─────────┤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之規定,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
│第5款規定。又上開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並無相關,無須與前述和罪刑相關之 │
│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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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