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煒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2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煒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煒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方得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1 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 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僅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之規定時,始得例外提起上訴。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倘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則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應於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孫煒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依據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可為上訴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均應於宣示判決之日時,即告確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號、101 年度易字第19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分別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同年5 月9 日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1 年7 月4 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1 年10月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行,核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而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態樣,此種情形,對被告施以刑罰之目的,係假刑罰之處罰,以預防其再犯,並藉由監獄之隔離措施,幫助其隔絕戒除毒癮,從而,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考量所定之刑足以預防其再犯並幫助其戒除毒癮為度,尚無庸定以過重之刑,以免輕重失衡,罪責失當。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先後經本院依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無誤,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孫煒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犯 罪 日 期│100 年11月29日 │101 年1 月25日 │100 年11月30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30號 │101 年度易字第196 號 │101 年度易字第606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3 月16日 │101 年5 月9 日 │101 年11月14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30號 │101 年度易字第196 號 │101 年度易字第606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3 月16日 │101 年5 月9 日 │101 年11月14日 │├────┴────┼──────────────┼──────────────┼──────────────┤│ 備 註 │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805 號│(同左) │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2861號││ │(編號一至二部分,經本院101 │ │ ││ │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2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