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翰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律師
- 被告
- 張浩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38號、102 年度偵字第2410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章,沒收之。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章,沒收之。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綽號不良,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機房設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乃夥同少年李○偉在臺灣組成車手團配合詐騙,自己擔任總指揮,由少年李○偉(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掌機之車手頭,指揮調派旗下車手以二人一組方式外出,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辛○○、少年李○偉、少年徐○帝(綽號泰迪,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前揭少年法庭審理)、乙○○等4 人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甲○○、戊○○夫妻,冒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警員,行使警員調查犯罪之職權,佯稱其係「斗六分局高盛才隊長」,並告知甲○○、戊○○夫妻2 人「甲○○涉有刑案、帳戶遭他人冒名開戶」,需將存款交出監管,稍後「林漢強檢察官」會與其2 人聯絡等不實事項。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電話聯絡甲○○、戊○○夫婦,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佯稱其係「林漢強檢察官」,指示其2 人前往銀行提款,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於此期間,少年李○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 顆予少年徐○帝,並交付行動電話(俗稱公機)1 支予少年徐○帝作為詐騙行動之聯絡工具,少年徐○帝與乙○○2 人共同乘坐計程車至雲林縣西螺鎮統一超商西螺三井店,由少年徐○帝收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再由少年徐○帝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1 枚印文於上,用以表彰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所為之公文書,並作為詐騙工具。待甲○○、戊○○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許提領款項後,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其2 人,將會派事務官到其2 人家中交接提領款項,指示2 人在家中開門。少年徐○帝、乙○○則再搭乘計程車前往甲○○、戊○○夫婦住處,乙○○在車上等候把風,由徐○帝下車假冒「事務官」,行使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進行案件偵查作為之職權,對甲○○、戊○○夫婦出示並交付「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偽造公文書1 紙而行使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致甲○○、戊○○夫婦2 人,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9萬元予少年徐○帝,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之公信力及甲○○、戊○○夫婦2 人之權益。上開詐騙行為得手後,負責出面假冒事務官之少年徐○帝可分得取款金額4 %,負責把風之乙○○可分得1 %,首腦辛○○、車手頭李○偉則各分配3 %,剩餘金額則由李○偉依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機房之指示處理。
㈡、辛○○、少年李○偉、姚○鵬(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前揭少年法庭審理)、丙○○等4 人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甲○○、戊○○夫妻,冒充斗六分局警員,行使警員調查犯罪之職權,佯稱其係「斗六分局高盛才隊長」,並告知甲○○、戊○○夫妻2 人「甲○○涉有刑案、帳戶遭他人冒名開戶」,需將存款交出監管,稍後「張書華檢察官」會與其2 人聯絡等不實事項。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電話聯絡甲○○、戊○○夫婦,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佯稱其係「張書華檢察官」,指示其2 人前往銀行提款,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於此期間,少年李○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 顆予少年姚○鵬,並交付行動電話(俗稱公機)1 支予姚○鵬,作為詐騙行動之聯絡工具。少年姚○鵬與丙○○2 人共同乘坐計程車至雲林縣西螺鎮統一超商西螺三井店,由少年姚○鵬收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再由少年姚○鵬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1 枚印文於上,用以表彰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所為之公文書,並作為詐騙工具。待甲○○、戊○○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許提領款項後,自稱「張書華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其2 人,將會派事務官到其2 人家中交接提領款項,指示2人在家中開門。少年姚○鵬、丙○○則再搭乘計程車前往甲○○、戊○○夫婦住處,丙○○在車上等候把風,由姚○鵬下車假冒「事務官」,行使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進行案件偵查作為之職權,向甲○○、戊○○夫婦出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偽造公文書1 紙而行使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致甲○○、戊○○夫婦2 人,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10 萬元予少年姚○鵬,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之公信力及甲○○、戊○○夫婦2 人之權益。上開詐騙行為得手後,就詐騙所得款項,負責出面假冒事務官之少年姚○鵬可分得4 %,負責把風之丙○○可分得1 %,辛○○、李○偉則各分配3 %,剩餘比例金額則由李○偉依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機房之指示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乙○○、丙○○2 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9-14頁、第41-45 頁;偵2238號卷第24頁背面- 第27頁正面、第52-56 頁;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93頁背面- 第94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 第120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9-381 頁、第431 頁;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403-410 頁、第429-431 頁;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 第124 頁背面)、證人即共犯李○偉、徐○帝、姚○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2-116 頁、第162-163 頁、第177-179 頁、235-237 頁、第330-333頁;偵2238號卷第71-79 頁、第81-90 頁、第111-117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數張、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2 紙、告訴人甲○○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 頁、第394 頁、第402 頁;本院卷第127 頁正面- 第128 頁背面),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影本後,由少年徐○帝、姚○鵬分別蓋印,再由少年徐○帝、姚○鵬分別交予受騙對象,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股別」、「案由」等欄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公證科」此單位,然上開文書之記載足使一般民眾誤認為臺北地檢署之內部單位,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章1 枚,再分別由少年徐○帝、姚○鵬蓋用於前揭傳真版「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偽造公文書上,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並足以使人誤信該印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公印文,自屬公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第8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與同案被告徐○帝、李○偉、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與同案被告姚○鵬、李○偉、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固各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惟被告2 人行為時均未滿20歲,尚未成年,毋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其等及共犯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目的均係為詐得財物,堪認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爰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進步傳輸科技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共同正犯誆稱為檢警機關指派之人員,持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受害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污衊司法,破壞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任,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可罰性甚重;且被告2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其等行為應予嚴重非難;又本件詐騙既遂金額非屬小額,損害告訴人甲○○終身辛勞積蓄之財產法益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有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103 年度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聯邦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第130 頁正背面、第135 頁-136頁),堪認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2 人在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及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物流公司任職,月收入2 萬多元,與父母、姊姊同住,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剛退伍,尚未找到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有前述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本院參酌前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各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與指導。
㈥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2紙(見警卷第394 頁、第402 頁),係共犯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然於本件詐騙時已交予告訴人,當屬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2 枚,屬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犯行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偽刻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二人犯行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物 │證據出處│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警卷第 │ │ │察署印」之印文1 枚 │394頁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警卷第 │ │ │察署印」之印文1 枚 │402頁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未扣案 │ │ │察署印」之印章1 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