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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尤開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富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3 年度速偵字第5 號),經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港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條伍支及鋼剪壹支,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條伍支及鋼剪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103 年1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號前,見吳菜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25KG-107298 號,業經吳賀具領)之鑰匙插在該機車之電門上,即徒手發動電門,將該機車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後將上開NU8-291 號車牌取下丟棄)。

(二)於103 年1 月6 日凌晨6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5 支及鋼剪1 支,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號北邊三崙16北2 電桿前,利用前開鐵條插入電桿上之孔洞,攀爬電桿並使用鋼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約3 、40台斤),得手後搬運至附近空屋藏放。

(三)於103 年1 月15日晚間10至11時許,攜帶其所有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5 支及鋼剪1 支,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號北邊三崙16北2 至北3 電桿前,利用前開鐵條插入電桿上之孔洞,攀爬電桿並使用鋼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約100 、110 台斤),得手後連同前次所竊得之電纜線共140 台斤(PVC 線228 公尺、裸硬銅線129 公尺,業據臺電公司人員謝順義具領)置放在上開機車上,再騎上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路000 ○0 號前時,因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經警欄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鋼剪1 支、鐵條5 支、上開竊得之電纜線140 台斤及上開機車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富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賀、謝順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6 張、扣案鋼剪及鐵條照片4 張及上開機車照片2 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3至18頁、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47頁正面),復有扣案之鋼剪1 支及鐵條5 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2 條、第6 條前段、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電業法第105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鋼剪1 支及鐵條5支等工具,經本院當庭勘驗:鋼剪1 支長度約47公分、為鐵材質、把手為塑膠材質套於鐵材質外,剪端為鐵材質;鐵條5 支,鋼筋材質,長度約36至37公分(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復有鋼剪1 支及鐵條5 支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應認鋼剪1 支及鐵條5 支均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取之電纜線,係臺電公司設置於公用道路上之電纜線,當屬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所架設之電線,均應適用電業法第105 條,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從重處斷。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被告供述:103 年1 月6 日所竊得之電纜線約30、40台斤,未帶走,將電纜線放置在附近空屋(見偵卷第9 頁),未帶走,是因為那時伊還沒有問到要賣去那裡,103 年1 月15日要去拿時,再另行起意,再去把附近的電纜線剪下來等語(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攜帶兇器竊盜2 次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與其上開行竊機車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故被告所為上開3 罪,均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剪下臺電公司電纜線之竊盜犯行,嚴重影響臺電公司用電戶之用電權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再衡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吳賀已領回上開機車(不含車牌),臺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已領回上開電纜線,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均非鉅,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情形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處之刑,不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鐵條5 支及鋼剪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第52頁正面、第5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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