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9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昱辰陳雅琪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忠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收受報酬而代他人領取包裹,可能係收取詐欺取財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行為,竟仍以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詐欺取財故意之陳信凱及「某人」(無證據證明係陳信凱,亦無證據證明係陳信凱以外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某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撥打許志忠、陳俊吉、楊立祥、陳平旺持用之行動電話,佯稱因其等4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前解約,需額外支付違約金等情,要求其等4 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放入「某人」已填妥配送聯之「黑貓宅急便」包裹,交由宅急便人員運送,分別以此詐術使許志忠、陳俊吉、楊立祥、陳平旺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裝入如附表所示之宅急便包裹交付運送。張文忠與陳信凱再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0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對面「金塊網路休閒館」,陳信凱指示張文忠出面領取包裹,並囑張文忠以某高姓名字簽收,張文忠遂在宅急便簽收單上簽署「高榮祿」之化名,持以向宅急便運送人員賴弘偉行使,欲領取裝有前揭詐欺款項之4 件包裹,惟因陳平旺於前1 日(4 日)寄送包裹後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聯繫宅急便人員後前往上址埋伏,於張文忠領取包裹時當場逮捕而使之未得手,陳信凱則乘隙逃逸,警方並扣得前開4 件包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忠、陳俊吉、楊立祥、陳平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文忠、陳信凱(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其等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或於本院審理逐一提示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2 人於訴訟程序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文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宅急便簽收單上簽署「高榮祿」之化名,並持以向宅急便運送人員賴弘偉行使欲領取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受被告陳信凱之託為其收受包裹,並不知道領取之包裹與詐欺取財有關等語;訊據被告陳信凱雖承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日被告張文忠邀約伊前往該處討論辦理2 胎貸款,嗣被告張文忠稱其有事,伊遂自行離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文忠上開坦認部分,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扣押書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宅急便託運單影本1 份、宅急便托運單配送聯影本4 張(見警卷第15至29頁)在卷可稽;被告陳信凱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忠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憑,是被告2 人上開坦認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某人」(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信凱,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信凱以外之人,詳後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撥打告訴人許志忠、陳俊吉、楊立祥、陳平旺(下稱告訴人等4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佯稱因其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前解約,需額外支付違約金,要求其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放入「某人」已填載配送聯之「黑貓宅急便」包裹,交由宅急便人員運送,以此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裝入如附表所示之宅急便包裹交付運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忠、陳俊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立祥、陳平旺於警詢證述綦祥(見警卷第7 至12頁;偵卷第25至26頁、第36至41頁),並有前揭宅急便托運單配送聯影本4 張存卷可查,此節已堪認定。

㈢被告張文忠雖辯稱不知道其領取之包裹與詐欺取財有關等語,但其先於警詢時自承從103 年8 月18日起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共出面數次領取宅急便現金包裹約26件等語(見警卷第3 頁),再於偵查中坦認為詐騙集團車手等語(見偵卷第16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已有可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警詢時陳述數次領取約26件包裹之過程均為真實,每次領取包裹時被告陳信凱都會在附近但不出面,待伊領取包裹交付被告陳信凱後,他會給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伊被警察查獲時之所以未立刻供出被告陳信凱,是因為被告陳信凱曾告知若領取包裹被警察查獲不要供出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可見被告張文忠每次替被告陳信凱領取包裹之代價豐厚,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被告張文忠每次領取包裹時被告陳信凱即在附近卻不出面領取,反願支付代價委由被告張文忠領取,並叮囑如被警察查獲不能供出他等語,依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判斷,洵可知悉該等包裹與犯罪相關,又邇來因詐騙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被害人之金錢遭查獲,政府機關並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而被告張文忠於案發時,已係年滿44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歷,復依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 頁),自難推諉不知,而由其所陳稱出面代被告陳信凱領取包裹之件數、頻繁程度及裝納現金之包裹體積,亦與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張文忠對於其代被告陳信凱領取包裹,可能係收取詐欺取財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乙節有所預見,卻仍容任犯罪發生而為之,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忠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等語,惟從被告張文忠上開陳詞乃至其主動供出本案外收受其他包裹之時間地點等情,尚難認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調查證據之結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院自不得逕對被告張文忠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信凱雖辯稱對於上開事實毫不知情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忠於本院證稱:伊於103 年2 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信凱,伊有住過被告陳信凱家中,被告陳信凱表示要幫伊介紹工作,同年7 月伊幫被告陳信凱父親做了1 個多月的大理石工作,同年8 月中被告陳信凱要伊改作收取包裹之工作,每次領取包裹時他們是一同前往,但被告陳信凱會在領取地點附近並不出面,他會告訴伊該次領取包裹時要簽什麼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6頁),對於被告陳信凱如何指示其收受包裹之過程證述明確,再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忠遭警方查獲之過程,其起先並未供出被告陳信凱,待警方帶其前往「金塊網路休閒館」查證,證實其確有與另外1 名男子進入店內消費,且各帶1 瓶飲料、分別坐於16、17號座位等情後,其始供承係受被告陳信凱指示而為(見警卷第4 頁),足見證人張文忠不僅無設詞誣陷被告陳信凱之舉,更本有迴護被告陳信凱之情,實因嗣受警方追查無法隱瞞才全盤托出,是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又被告陳信凱雖辯稱當日伊係因被告張文忠邀約而前往該處討論辦理2 胎貸款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卻陳稱當日係被告張文忠約他去玩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並未提及辦理貸款之事,是其辯詞尚非無疑,且被告陳信凱復自承當日伊與被告張文忠一同從新營出發至斗六,到網咖談論辦理貸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惟證人張文忠證稱伊對斗六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被告陳信凱亦自承平常不會去斗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縱使被告2 人確要談論辦理貸款乙事,然其等既可自新營同行,何以不在新營討論即可,卻要相約於與其等均無地緣關係之斗六?再者,被告陳信凱陳稱平常伊不會去雲林,這次是因為被告張文忠邀約伊才會去,上次伊去雲林已是很久之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其又自承000000000 號(詳卷)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該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103 年9 月4 日即案發前1 日通話之基地臺位置有在斗六市(見偵卷第64頁),核與被告陳信凱上開所陳不合,卻與證人張文忠證稱伊案發前1 日也有到斗六領取包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陳信凱所辯不足憑採,其上揭指示被告張文忠領取詐欺取財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忠已完成領取包裹,被告2 人犯行應屬既遂等語,惟告訴人陳平旺於案發前1 日寄送包裹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聯繫宅急便人員後前往埋伏,於張文忠領取包裹時當場逮捕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4 年1 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則被告張文忠領取包裹時既已有員警埋伏在側,被告2 人自不能真正完成領取詐欺取財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其等犯行均應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被告陳信凱否認有撥打電話、對告訴人等4 人施以詐術等情,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施加詐術之行為,惟並不排除係其所為之可能,即也無法證明另有第3 人與被告2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此2 部分均不得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2人上揭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為領取詐欺取財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又被告張文忠既基於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與具詐欺取財直接故意之被告陳信凱及「某人」形成犯意聯絡,自無礙其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及「某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及「某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告訴人等4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又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4 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文忠前有公共危險刑案紀錄,被告陳信凱前有妨害自由等刑案紀錄、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00 頁),素行均非良好,參以告訴人等4人受詐欺之情節,並考量被告2 人主觀不法之差異,且被告陳信凱參與犯行之程度顯較被告張文忠為高,兼衡被告2 人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張文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未育有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陳信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年僅1 個多月大之子女、與父親共同從事大理石工作、月收入約5 、6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文忠於宅急便簽收單上偽簽「高榮祿」之署押,並持以向宅急便運送人員賴弘偉行使,因認被告張文忠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謂署押係指署名或簽押而言,其作用與效力,皆與印文同。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始屬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宅急便包裹之寄送,其流程乃寄件人填寫寄件資料後,由宅急便處理人員依該寄件資料將包裹送達收件人處,宅急便人員為證明包裹已確實送達,會請收件人於簽收單簽名,以表達其有領取該包裹,從而該簽收單可證明法律上一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自符合刑法上之文書概念,故被告張文忠是否成立偽造署押罪或其他偽造文書罪章之罪名,應視其有無在簽收單上簽署「高榮祿」之製作權而定。就形式上觀察,被告張文忠既非「高榮祿」,自不可簽署「高榮祿」之姓名,但從實質面思考,偽造文書罪章乃為保護文書在法律交往中的擔保功能,就本案宅急便的寄送過程,該簽收單所擔保者僅是實際收受包裹者為何人,當寄件人指定寄送對象與實際收受包裹者不同之情形(如宅急便人員誤送致誤收包裹),收受包裹者自應簽署自己之姓名以擔保同一性,但如在寄件人指定寄送對象與實際收受包裹者相同的一般情形,實際收受包裹之人雖非簽署自己的姓名,而係簽署與寄件資料相符之姓名,仍無礙實際收受包裹者同一性之認定,蓋其同一性可由寄件人與收件人雙方合致之認識擔保,詳言之,寄件人所填寫寄送對象之姓名只是1 個代號,其作用僅在識別、對應收件人,縱將之替換為其他暱稱、化名、甚至數字符碼,均不生影響,此觀之實務上宅急便收件人可僅填載「某某先生」乙情自明,是寄件人指定寄送之對象(或有權領取該包裹之人)自有在簽收單簽署該「代號(姓名)」之製作權,就本案而言,被告陳信凱係有權領取包裹之人(告訴人等4 人雖受詐欺,但其等確欲透過宅急便交付財物給被告陳信凱),其指示、授權被告張文忠領取包裹,並囑被告張文忠簽署高姓名字以符合寄送資料收件人為高先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28至29頁配送聯影本),屬上開寄件人指定寄送對象與實際收受包裹者相同的情形,被告張文忠因而於簽收單簽署「高榮祿」以領取包裹,自難謂其無製作權,否則一來恐係以偽造文書罪章要求人民寄送宅急便必須以真實姓名為之,二來縱謂可不以真實姓名為之,但在本案情形有領取包裹權利之被告2 人豈非須另外尋覓、委託高姓之人代為簽收始得領取包裹?顯非事理之平。綜此以言,被告張文忠既有於簽收單上簽署符合寄送資料之(代號)姓名的製作權,其簽署「高榮祿」以符合寄送資料所載之收件人「高先生」,自不成立偽造署押罪或其他偽造文書罪章之罪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即4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高榮祿」之簽名,自屬無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宅急便包裹號碼│
├──┼───┼───────────┼────┼───────┤
│ 1  │許志忠│「某人」自稱為「電信公│3,000元 │00-0000-0000號│
│    │      │司」的「高先生」,於10│        │              │
│    │      │3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許│        │              │
│    │      │,以網路電話,撥打許志│        │              │
│    │      │忠所持用之000000000 號│        │              │
│    │      │(詳卷)行動電話,佯稱│        │              │
│    │      │許志忠持有之行動電話門│        │              │
│    │      │號2 支因提早解約,須支│        │              │
│    │      │付違約金,致許志忠陷於│        │              │
│    │      │錯誤。                │        │              │
├──┼───┼───────────┼────┼───────┤
│ 2  │陳俊吉│「某人」自稱為「台哥大│8,000元 │00-0000-0000號│
│    │      │經銷商總公司」的「林先│        │              │
│    │      │生」,於103 年9 月4 日│        │              │
│    │      │下午2 時許,以網路電話│        │              │
│    │      │撥打陳俊吉所持用之    │        │              │
│    │      │000000000 號(詳卷)行│        │              │
│    │      │動電話,佯稱陳俊吉持有│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3 支因提│        │              │
│    │      │早解約,須支付違約金,│        │              │
│    │      │致陳俊吉陷於錯誤。    │        │              │
│    │      │                      │        │              │
├──┼───┼───────────┼────┼───────┤
│ 3  │楊立祥│「某人」自稱為「消基會│14,000元│00-0000-0000號│
│    │      │與電信業者合作」的「高│        │              │
│    │      │先生」,於103 年9 月4 │        │              │
│    │      │日上午10時許,以      │        │              │
│    │      │000000000 號(詳卷)行│        │              │
│    │      │動電話,撥打楊立祥所持│        │              │
│    │      │用之000000000         │        │              │
│    │      │號(詳卷)行動電話,佯│        │              │
│    │      │稱楊立祥持有之行動電話│        │              │
│    │      │門號7 支因提早解約,須│        │              │
│    │      │支付違約金,致楊立祥陷│        │              │
│    │      │於錯誤。              │        │              │
├──┼───┼───────────┼────┼───────┤
│ 4  │陳平旺│「某人」自稱為「李主任│200元   │00-0000-0000號│
│    │(寄件│」,於103 年9 月4 日下│        │              │
│    │人載為│午2 時許,以網路電話撥│        │              │
│    │「林俊│打陳平旺所持用之      │        │              │
│    │吉」)│000000000 號(詳卷,起│        │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佯稱陳平旺 │        │              │
│    │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7 支│        │              │
│    │      │因提早解約,須支付違約│        │              │
│    │      │金及代墊費用,致陳平旺│        │              │
│    │      │陷於錯誤。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