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凌晨2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鐮刀1 把,至雲林縣斗六市三樂路98巷與江厝路交岔路口之芒果園,割開上開芒果園外之塑膠圍籬後,從該處跨越入內竊取己○○所種植之芒果約2 、300 臺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手後,將上開芒果藏放於斗六市鎮○路○○00號公路)隧道下,準備尋找買主出售。
㈡戊○○於103 年11月26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1 把,至斗六市○○路00號旁之芒果園,破壞上開芒果園外之鐵絲圍籬後,從該處跨越入內竊取甲○○、乙○○所種植之芒果約200 臺斤(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戊○○將部分芒果以寄送方式販售給不知情之松鶴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商店因不認識戊○○而不敢購買,芒果遂寄存於郵局(業經乙○○具領)。
二、嗣經己○○、甲○○發現芒果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資料(車主為戊○○之父親),循線於103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甲○○、乙○○所有之芒果4.1 臺斤(業經乙○○具領)、戊○○所有之鐮刀、老虎鉗各1 把、估價單1 本(含○○商店估計單1 張)、與○○商店交易之托運單1 張、掛號包裹執據3 張等物,戊○○並供出將己○○之芒果藏放於斗六市鎮○路○○00號公路)隧道下(尋獲時芒果業已腐爛,己○○不願意具領),而循線查獲上開全情。
三、案經己○○、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4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7 、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甲○○、乙○○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 至4 頁反面;偵卷第23、24頁、第26、27頁),並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670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松鶴商店名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1 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2 月5 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及乙○○領回之芒果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4 張、上開芒果園鐵絲圍籬照片1 張(警卷第13至18頁、第22至31頁、第34頁;偵卷第28至30頁、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6、18、36頁、第43至48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鐮刀、老虎鉗各1 把、估價單1本(含○○商店估計單1 張)、托運單1 張、掛號包裹執據3 張(以上單據影印附於警卷第32、3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鐮刀、老虎鉗各1 把,分別可割開塑膠圍籬、破壞鐵絲圍籬,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老虎鉗之結果,總長度約22公分,前端長約10公分,為鐵製材質,且質地堅硬(本院卷第66頁),足認上開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上開芒果園外之塑膠圍籬、鐵絲圍籬係架設在土地上,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2 月5 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10張(本院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參,應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分別割開、破壞上開芒果園架設之塑膠圍籬、鐵絲圍籬後,再從該處跨越進入芒果園行竊,其所為自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起訴書主張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並經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不致剝奪被告之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 年3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雖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3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獲得被害人3 人之諒解,願意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104 年1 月26日、2 月10日、3 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委託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39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27頁反面)在卷可憑,且其犯後已有正當工作營生,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另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科以累犯加重竊盜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月,勢必中斷被告現有工作,入監服刑,影響其難得之穩定狀態,有礙其社會復歸,容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贓物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為本案兩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殊非可取;惟姑念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一時糊塗而為本案犯行,知道錯了,多說就是在找理由等語(本院卷第68頁),具有悔意;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2,300 元,每月工作約25、26天,之前因車禍脊椎碎裂,開刀更換人工關節,目前脖子要戴固定器,為西螺農工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妻子離家,家中有務農維生之父母,1 名3 歲子女需其照料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鐮刀、老虎鉗各1 把,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估價單1 本(含○○商店估計單1 張)、與松鶴商店交易之托運單1 張、掛號包裹執據3 張,雖亦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