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福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825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福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福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下午,駕駛向不知情之柳後明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復興路,於同日下午4 時多許,侵入李黃吃位在雲林縣口湖鄉○○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22 號,該處大門未上鎖)住宅內,欲徒手竊取該住宅內神明廳神像之金牌,因李黃吃係懸掛假金牌而未竊取,並離開而未遂。
(二)於上開竊盜未遂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多許,再侵入林素花位在雲林縣口湖鄉○○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26 號,該處門未上鎖)住宅內,欲徒手竊取該住宅內神明廳神像之金牌及臥室床頭櫃抽屜內2 個紅包袋內之金錢,因神像未懸掛金牌、紅包袋內未放置金錢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嗣因林素花當場發現,吳福詳始逃離現場而未遂,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經警據報偵辦並循線查悉上開「(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福詳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黃吃、林素花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李龍明、柳後明於警詢之供述。
(四)現場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正值狀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自承係為施用毒品缺錢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捕魚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