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銘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銘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銘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顏銘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 年11月12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2 年11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施用毒品犯行,均在102 年11月及103 年1 月間,所犯附表編號4 之施用毒品犯行,在100 年4 月間,所犯附表編號5 、6 之施用毒品犯行,均在103 年5 月間,數次之犯罪時間接近,可見警方係持續對受刑人採尿送驗,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物濫用行為,過度長期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對於毒癮之戒斷並無實益,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認為上開應執行刑之宣告,已足以幫助受刑人戒斷毒癮,並就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行予以處罰,應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顏銘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5 日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6日 ││ │102年10月8 日 │103年1 月28日 │103年1 月29日 ││ │102年10月15日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3 年度毒偵││ 年度案號 │第6584號、103 年度偵│字第287、316號 │字第287、316號 ││ │字第1012、1648號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虎簡字第63號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 ││實│ │ │ │ ││審├───┼──────────┼──────────┼──────────┤│ │判 決│103年5月30日 │103年6月23日 │103年6月23日 ││ │日 期│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3年度虎簡字第63號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 ││決│ │ │ │ ││ ├───┼──────────┼──────────┼──────────┤│ │確定判│103年6月30日 │103年6月23日 │103年6月23日 ││ │決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更│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更│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更││ │字第993 號(編號1 至│字第993 號(編號1 至│字第993 號(編號1 至││ │4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6日 │103年5月1日 │103年5月2日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2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3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3 年度毒偵││ 年度案號 │字第1147號 │字第663號 │字第663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虎簡字第69號 │103 年度訴字第450號 │103年度訴字第450號 ││實│ │ │ │ ││審├───┼──────────┼──────────┼──────────┤│ │判 決│103年8月15日 │103年10月8日 │103年10月8日 ││ │日 期│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3年度虎簡字第69號 │103年度訴字第450號 │103年度訴字第450號 ││決│ │ │ │ ││ ├───┼──────────┼──────────┼──────────┤│ │確定判│103年9月1日 │103年10月27日 │103年10月27日 ││ │決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是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更│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 │字第993 號(編號1 至│第2603號 │第2604號 ││ │4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