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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尤開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文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77號、第6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文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文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路000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黃富生所管領、其子黃胤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已發還黃富生)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丁文察因騎用後不慎摔車,遂將該機車騎回雲林縣臺西鄉○○路00巷0 號住處旁放置。

(二)於103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與民族路30巷口,再持上開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丁江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500 元,已發還丁江山)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經丁文察騎用後,將該機車(上開鑰匙未取下,經警查獲後扣案)放置在雲林縣臺西鄉富琦村崙豐路路旁。

(三)於103 年11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路000 號前騎樓處,見丁安進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1 部(價值約1,000 元,該機車車牌已繳銷,原車牌號碼為RXO-755 號,引擎號碼為4JM-301850號,已發還丁安進)之鑰匙插在電門上,遂徒手發動電門,將該機車駛離現場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二、嗣①經警在丁文察上址住處旁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 年10月6 日通知丁文察到案調查上開一、(一)之竊盜案,丁文察於警察製作調查筆錄時坦承上開一、(一)犯罪事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一、(二)之犯罪事實前,於警察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警員供出並坦承上開一、(二)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②丁文察於103 年11月1 日晚間7 時50分許,騎乘上開一、(三)所竊得之機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弄00號後方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一、(三)之機車1 部,且查悉上開一、(三)之犯罪事實。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文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富生、丁江山、丁安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車輛詳細資料1 紙、照片14張、扣案機車鑰匙1 支之照片1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鑰匙1 支)、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輕型機車》各1 份在卷可參,另有扣案機車鑰匙1 支可佐,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其係於103 年10月6 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經警調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時,於警察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警員供出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3年10月6 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前,即向警員供出並坦承該犯行,該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只因要代步工具,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均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上開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形貧困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均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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