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煒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103 年度六簡字第1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孫煒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孫煒俊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14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鑰匙1 支朝陳正于之頭部攻擊,致陳正于受有前額撕裂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孫煒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5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煒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陳正于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採證物品目錄表、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並有扣案物鑰匙1 支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1 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101 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101 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有期徒刑除有減輕情形外,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 款前段亦有明定。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既認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種,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加重本刑,竟仍判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2 月,並未加重,亦未於判決中說明有何減輕其刑之事由,容有未洽(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2 號判例、95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以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即衝動傷人,逞兇鬥狠,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無端受害,於心理及身體上均受有驚擾及傷害,被告在公共場所隨意傷害毫無宿怨之人,且使用質地堅硬具威脅性之鑰匙攻擊,對社會秩序當有一定之不良影響,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被告恣意妄為,法治觀念淡薄,視社會大眾安全於無物,行為實無可取,迄本案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