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省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2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省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省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3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件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於102 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 年5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核屬適當。
五、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部分,原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省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1月7 日 │ 102 年3 月6 日 │ 102 年4 月23日 │ 102 年5 月15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221號 │102 年度偵字第2680、28│102 年度偵字第2680、28│ 102 年度偵字第3543號 ││ │ │ │15號 │15號 │ │├────┼────┼───────────┼───────────┼───────────┼───────────┤│ 最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47號 │ 102 年度易字第409 號 │ 102 年度易字第409 號 │ 102 年度易字第552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2 年4 月29日 │ 102 年7 月24日 │ 102 年7 月24日 │ 102 年10月1 日 │├────┼────┼───────────┼───────────┼───────────┼───────────┤│ 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47號 │ 102 年度易字第409 號 │ 102 年度易字第409 號 │ 102 年度易字第552 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2 年5 月28日 │ 102 年8 月27日 │ 102 年8 月27日 │ 102 年10月28日 │├────┴────┼───────────┴───────────┴───────────┴───────────┤│ 備 註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