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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尤開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官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官文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文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下稱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下稱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於裁判確定後,對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賦予受刑人選擇權,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後,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舊法規定剝奪受刑人之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就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倘已重於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和,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②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其他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選擇就附表編號一②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是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4 罪,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3 年5 月之範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官文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1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 月 ││ │②有期徒刑6 月 │②有期徒刑8月 │ │├─────────┼──────────────┼──────────────┼──────────────┤│ 所 犯 法 條│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 項 │ 項 │ ││ │②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②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 │├─────────┼──────────────┼──────────────┼──────────────┤│ 犯 罪 日 期│①101 年11月27日 │①102 年2 月5 日 │101 年11月29日 ││ │②101 年11月27日 │②102 年2 月5 日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 │103 年度偵字第378 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103 年度訴字第375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4 月23日 │102 年6 月14日 │103 年10月17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103 年度訴字第37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4 月23日 │102 年7 月8 日 │103 年11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①否、②是 │ 否 │ 否 ││案件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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