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明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街○○○○○號誌交岔路口時,適逢李安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蘇鉅惟由南往北方向沿八德街欲通過同一閃光紅燈路口,詎劉明祥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逕行通過,致李安、蘇鉅惟之機車迎面撞擊劉明祥自小客車左後門部位,李安、蘇鉅惟均人車倒地,李安受有雙手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蘇鉅惟受有右腰及右臀擦傷、右肘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劉明祥見李安、蘇鉅惟均已人車倒地,勢將受有傷害,惟因緊張且無照駕駛,恐為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未通報該管警察到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案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明祥所犯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李安、蘇鉅惟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8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見警卷第9 頁)、現場照片26幀(見警卷第10頁至第22頁)、被害人李安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4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牌照號碼1931-D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30頁)、牌照號碼173-JLG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33頁)、被告劉明祥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3 頁至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警卷第26頁)、被告劉明祥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害人李安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警卷第34頁)等附卷可參,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之罪,而被害人李安受有雙手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害人蘇鉅惟受有右腰及右臀擦傷、右肘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於肇事後已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5 月2 日調解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且被害人或其家屬均表示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亦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另參以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地,被害人已迅速獲得救護,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輕微等情節,經核與其他肇事逃逸者,或於明知已造成被害人嚴重傷亡之結果後仍逃逸,或肇事後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節相較,其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顯較輕微,衡情此類犯罪,若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非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一時驚懼慌張,未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肇事後安全形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且被告與被害人李安、蘇鉅惟間已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確有悔意,暨其自承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 萬多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