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8、1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倉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雙面膠包覆圓形小鐵片拾壹片、手電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雙面膠包覆圓形小鐵片拾壹片、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廖倉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晚間7 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所撥打之電話稱:正在慈和宮內竊取香油錢,油錢箱已撬開,惟零錢太多拿不走,要廖倉賢拿袋子來裝等語。廖倉賢即基於與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抵達址設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之慈和宮後,由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離開現場,再由廖倉賢徒手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得手後,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步出慈和宮,於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接走廖倉賢離去。2 人再平分所竊得之香油錢並花用殆盡。嗣經慈和宮人員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廖倉賢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7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莿桐鄉後埔村之福德宮,以扣案雙面膠包覆圓形小鐵片11片再繫上牛筋線之工具伸入香油錢箱黏取紙鈔或零錢之方式,並以扣案手電筒2 支作為照明之用,竊取福德宮之香油錢箱內現金約700 元得手後離去(含後述扣案100 元紙鈔2 張)。警方於103 年8 月6 日晚間11時許,因查緝毒品案件,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前廖倉賢所駕駛之8D-8418 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現雙面膠包覆圓形小鐵片11片、手電筒2 個、100 元紙鈔2 張(其中1 張撕成兩半,另1 張缺角),警方認為有可疑之處,廖倉賢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供出其前開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後埔村之福德宮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即通知福德宮主委林平男到案詢問,林平男始知遭竊。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倉賢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慈和宮主委廖欽從於104 年1 月11日之警詢證述(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689 號卷】第5 至7頁)。
⒉證人即福德宮主委林平男於103 年8 月30日之警詢證述(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972 號卷】第3 至4頁)。
⒊慈和宮之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689號卷第8 至13頁)。
⒋福德宮之現場照片11張(972 號卷第10至15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72號卷第5至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72 號卷第21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雲林地檢104 年度保字第135 號(偵998 號卷第3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年5月14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2 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
⒐扣案之雙面膠包覆圓形鐵片11片、手電筒2 支(104 年度保管檢722 號)。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2 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警方於103 年8 月6 日晚間11時許,因查緝毒品案件,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前被告所駕駛之8D-8418 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現雙面膠包覆圓形小鐵片11片、手電筒2 支、100 元紙鈔2 張(其中1 張撕成兩半,另1 張缺角),警方認為有可疑之處,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供出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即通知福德宮主委林平男到案詢問,林平男始知遭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警方在未有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前向其詢問,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在家裡幫忙經營資源回收廠,學歷為高職肄業,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及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㈤扣案雙面膠包覆圓形小鐵片11片及手電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偵998 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在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100 元紙鈔2 張,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得之物,應由檢察官發還與被害人福德宮,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