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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薛鎮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鎮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鎮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其餘附表編號4 、5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該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前經本院於103 年度易字第595 、721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薛鎮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收受贓物 │ 牙保贓物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102 年3 月8 日至102 年4 月│102 年3 月8 日至102 年4 月│ 102 年5 月間某日 ││ │17日間某日 │17日間某日後約10多天左右 │ │├────┬────┼─────────────┼─────────────┼─────────────┤│偵查機關│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6515號、103 │102 年度偵字第6515號、103 │102 年度偵字第6515號、103 ││ │ │年度偵字第881 、1141、1215│年度偵字第881 、1141、1215│年度偵字第881 、1141、1215││ │ │、1217、1316、6753號 │、1217、1316、6753號 │、1217、1316、6753號 │├────┼────┼─────────────┼─────────────┼─────────────┤│ 最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721 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721 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721 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4 年1 月28日 │ 104 年1 月28日 │ 104 年1 月28日 │├────┼────┼─────────────┼─────────────┼─────────────┤│ 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721 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721 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721 號││ 決 ├────┼─────────────┼─────────────┼─────────────┤│ │確定日期│ 104 年2 月24日 │ 104 年2 月24日 │ 104 年2 月24日 │├────┴────┼─────────────┴─────────────┴─────────────┤│備 註│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 │ 有期徒刑1 年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5 月間某日 │ 103 年8 月26日 │ │├────┬────┼─────────────┼─────────────┼─────────────┤│偵查機關│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6515號、103 │ 104 年度偵字第2549號 │ ││ │ │年度偵字第881 、1141、1215│ │ ││ │ │、1217、1316、6753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721 號│ 104 年度易字第416 號 │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4 年1 月28日 │ 104 年6 月30日 │ │├────┼────┼─────────────┼─────────────┼─────────────┤│ 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721 號│ 104 年度易字第416 號 │ ││ 決 ├────┼─────────────┼─────────────┼─────────────┤│ │確定日期│ 104 年2 月24日 │ 104 年7 月27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4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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