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文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執字第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文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文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以裁定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亦不得逾越法律之具體規定,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97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221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前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外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拘役120 日之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核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丁文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共同竊盜 │共同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拘役40日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54 條 │├─────────┼──────────────┼──────────────┼──────────────┤│ 犯 罪 日 期│103 年6 月24日 │103 年6 月24日 │103 年10月8 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5270號 │103 年度偵字第5270號 │103 年度偵字第6720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港簡字第197 號 │103 年度港簡字第197 號 │103 年度港簡字第221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11月5 日 │103 年11月5日 │103 年12月9 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港簡字第197 號 │103 年度港簡字第197 號 │103 年度港簡字第221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12月1 日 │103 年12月1 日 │103 年12月29日 │├────┴────┼──────────────┼──────────────┼──────────────┤│備 註│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2842號│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2842號│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70 號││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 ││ │本院於原判決中定應執行拘役60│本院於原判決中定應執行拘役60│ ││ │日) │日) │ │└─────────┴──────────────┴──────────────┴──────────────┘┌─────────┬──────────────┬──────────────┬──────────────┐│ 編 號 │ 四 │ 五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1月1 日(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10月1 日(聲請書誤載為│ ││ │103 年10月1 日) │103 年11月1 日)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6677、6841號 │103 年度偵字第6677、6841號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771 號 │103 年度易字第771 號 │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12月24日 │103 年12月24日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771 號 │103 年度易字第771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19日 │104 年1 月19日 │ │├────┴────┼──────────────┼──────────────┼──────────────┤│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320 號│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320 號│ ││ │(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業經│(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業經│ ││ │本院於原判決中定應執行拘役50│本院於原判決中定應執行拘役50│ ││ │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