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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楊陵萍盧伯璋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中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104 年度選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冠中(原名陳信雄)與許志明(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為朋友,許志明及其配偶林嘉欣籍設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0號,其2 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雲林縣議會議員第18屆第5 選舉區、麥寮鄉鄉民代表第20屆第1選舉區選舉(下合稱本次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而李培元、韓青山(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則分別為本次選舉登記號次第2 號之縣議員、第5 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冠中為使李培元、韓青山於本次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19時至20時許,前往許志明上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賄賂與許志明,並約其與其配偶2 人,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與縣議員2 號候選人李培元、鄉民代表5 號候選人韓青山,許志明明知陳冠中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其中2,000 元之賄賂並代其配偶林嘉欣收受其餘2,000 元之賄賂,並於收受後至投票前之某時轉知上情與林嘉欣知悉,然並未轉交2,000 元與林嘉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並於103 年11月29日傳喚許志明到案,許志明於偵查中提出現金4,000 元之賄賂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選簡上卷第24頁正面-26 頁正面、36頁正面-38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物證及書證等,亦無違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自白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承認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選訴卷第132 頁正面及背面,選簡上卷第24頁正面、26頁正面)、「我去找許志明的時候給他4,000 元,是要買他跟他太太的」等語(選簡上卷第39頁正面)。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候選人樁腳,只是因為曾經受候選人幫助,想要回饋而幫忙拉票,因而有本件行為」等語(選簡上字第26頁正面及背面)。另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明及其配偶林嘉欣籍設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0號,2 人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本次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而李培元、韓青山則分別為登記號次第2 號之縣議員、第5 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等情,除為證人許志明證述在卷(選他卷第8 頁背面,選訴卷第121 頁正面、122 頁正面),並有103 年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表(選偵24號卷第10、11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3 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申請登記簽到簿、雲林縣麥寮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申請登記簽到簿(選訴卷第19頁、52-59 頁、73-80 頁)、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人名冊內頁(選訴卷第81頁、109 頁)等證據可參,已足認定。

㈡、證人許志明於偵查中證稱:「本次選舉無特定支持對象,我不認識李培元、韓青山。陳信雄(陳冠中之舊名)有拿錢給我,要我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2 號李培元、鄉民代表5 號韓青山。陳冠中是在103 年11月26日晚上拿4,000 元到我家給我,要我和我太太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2 號李培元、鄉民代表5 號韓青山,每票金額是1,000 元」(選他卷第8 頁背面、9 頁背面-10 頁正面)、「103 年11月26日星期三晚上7 、8 點,陳冠中開白色轎車到我家,當時陳冠中給我4,000 元現金,都是仟元鈔,他叫我及我太太投票給2 號議員李培元、5 號鄉民代表韓青山」等語(選他卷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冠中於103 年11月26日晚上7 、8點間有到我家找我,他就直接拿錢給我,是選舉的錢,拿4,000 元,他說那是選舉的,是李培元跟韓青山的,就是1 票1,000 元的錢,我家有2 票,我跟我老婆。陳冠中知道我家有我跟我老婆2 票,陳冠中交錢的時候說我跟我太太票要投給李培元、韓青山,我有收下,也答應要投給李培元、韓青山。我沒有把2,000 元的錢交給我老婆」等語(選訴卷第121 頁正面-122頁正面),更於與被告對質時證稱:「被告進來我家就拿錢給我,還怕被人家看到,說站進來一點,站靠近鐵門旁邊的車旁,不要讓別人看到,把錢給我,錢拿給我以後叫我記得去投票」等語(選訴卷第127 頁正面),證人許志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4,000 元之賄賂,行求、期約許志明及配偶林嘉欣,於本次選舉均行使投票權予李培元、韓青山等情,證述一致且明確,未曾有反覆或證述模糊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態度剴切,經交互詰問並與被告對質後,亦未更易前詞,顯見其上開證述應係出於真實經驗之記憶所為,並未呈現因虛偽、誣賴或編撰而證述矛盾或缺漏之情況,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又證人許志明於偵查中提出現金4,000元之賄賂扣案,有其偵訊筆錄及扣案之仟元鈔4 張可憑(選他卷第12-13 頁,選訴卷第13頁),核與其上開證述相符,並與被告之自白一致,足以互為補強。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然仍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4 號、第4795號、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尚未行使投票權之選舉人而言;倘就當次公職人員選舉已為投票權之行使,既不得重複行使,即已非有投票權之人,如有對其再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投票行為者,自不能遽論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賄款2,000 元於許志明時,已向許志明表明投票權行使之對象為李培元、韓青山,許志明應允並收受之,是被告就交付賄賂2,000元與許志明部分,已經屬於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之行為。而被告另交付賄賂2,000 元,由許志明代收,並囑託轉交其配偶林嘉欣,用以行求林嘉欣為上開相同之投票權行使部分,證人許志明雖於103 年11月28日、29日之偵查中證稱:「我太太不知道我收到我跟她2 票的買票錢」(選他卷第10頁背面)、「陳冠中來我家那天,因為我家是透天厝,當時我老婆小孩在樓上,並不知道這事情,我也沒跟他們說」(選他卷第12頁正面)、「我沒有將陳冠中交給我的2,000元轉交林嘉欣,陳冠中來我家那天她在樓上,沒有看到陳冠中」(選訴卷第122 頁正面及背面)等語,然證人許志明於104 年7 月24日之原審審理中則明確證稱:「我後來有去投票,我跟我太太去,我投票的時候有跟我太太說投票要支持誰,我說人家有拿錢來,就要投給人家,我說錢是陳冠中拿來的」等語(選訴卷第122 頁背面-123頁正面),是證人許志明雖於上開偵查訊(詢)問前(時間為103 年11月28日22時5 分至29日1 時39分)尚未轉達被告行求賄賂之意思於林嘉欣,然於偵查後至103 年11月29日投票截止前,許志明已將被告行賄之意思轉達於尚未行使投票權之林嘉欣知悉,是就此部分,被告亦已達於行求賄賂之階段,惟依卷內全部證據,並無從認定林嘉欣是否允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是否收受許志明轉交之2,000 元賄賂,自無從成立期約或交付賄賂。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依證人許志明證稱:「本次選舉我沒有特定支持的對象,也沒有擔任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我不認識韓青山、李培元。陳冠中拿4,000 元給我,是要我跟我太太縣議員、鄉民代表每票金額1,000 元,投票支持韓青山、李培元」(選他卷第8 頁背面、10頁正面)、「陳冠中給我4,000 元,要我及我太太投票給韓青山、李培元」(選他卷第12頁)、「陳冠中到我家拿4,000 元給我,他說那個是選舉的,韓青山、李培元的,就是1 票1,000 的錢。陳冠中拿錢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要我跟我太太都投票給韓青山和李培元,我有答應陳冠中要把票投給韓青山、李培元」(選訴卷第121 頁背面-122頁正面)、「我跟太太說錢是陳冠中給的,人家有拿錢來,就要投給人家」(選訴卷第123 頁正面)等語,則許志明於本次選舉原無特定支持之對象,亦不認識候選人韓青山、李培元,而被告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約定許志明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同時透過許志明行求林嘉欣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其所行求、交付之賄賂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且足以動搖或影響許志明及林嘉欣之投票意向,蓋無疑問。

㈤、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扣案現金既係受賄者交給司法警察扣案,即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物,縱非原物,將扣案現金採為認定本件犯行之部分佐證,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賄賂4,000 元,係許志明於偵查中主動交付檢察官扣案,有偵查筆錄可憑(選他卷第12頁、13頁),如非不法所得,其當無自願提出供警察扣案之必要,且扣案之金額與其等證述之被告賄選金額均屬相符,當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辯護人雖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一再質以扣案之現金並非由被告所交付(選訴卷第124 頁正面及背面、125 頁背面、128 頁正面),然扣案之賄賂既非違法取得,又與證人許志明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可以互為佐證,當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證人許志明之證述其及他客觀證據互核相符,足以互為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4 號、第4795號、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冠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交付賄賂於許志明前之行求、期約賄賂,屬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單一之交付現金行為,同時交付賄賂與許志明、並行求賄賂林嘉欣,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許志明出於「代」其配偶林嘉欣收受賄賂之主觀意思收受現金2,000 元,並非基於與被告共同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本件並非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同時就縣議員、鄉民代表選舉交付、行求賄賂許志明及林嘉欣,其中林嘉欣與被告並不相識,而許志明雖與被告為朋友,然僅因許志明前往被告所開設之百樂KTV消費而輾轉認識,此為許志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與許志明、林嘉欣間,並非親屬或熟識友人之關係,即屬明瞭。而投票行賄之型態多樣,常見者為行賄者與候選人間有相當之親屬或友好關係,礙於交情而受候選人之託而行賄他人,行賄之對象則多為身邊親近之家屬或友人,此等出於交情或一定親屬關係而為之行賄行為,通常並未涉及政治利益之分贓,行賄之規模及程度較小,影響範圍尚輕。又我國民主投票制度行之有年,賄選對於國家利益之傷害屢次為政府廣為公告周知並嚴令禁止,除極少部分智識或教育程度不佳,因年事過高,未曾受過民主教育之薰陶,而無法體認公正選舉重要性之人外,稍有民主素養或社會正義感之人,均不至於昧於良心收受賄賂,甚至行賄他人。本件被告與許志明、林嘉欣均非親屬或舊識,其貿然於選舉期間前往許志明之住處行賄,實難認為被告僅出於支持候選人之偶然、單純動機,且被告行賄之金額總計4,000 元,金額不低,此等賄賂非價值微薄之小物或消費性商品所可比擬,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只是因為曾經受候選人幫忙,想要回饋幫忙拉票,而有本件行為」等語,實難憑採。又是否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仍應考量同法第57條各款之因素,而該條第10款亦明定,應注意被告之犯後態度而為酌量之標準,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並表示同意與許志明對質,及接受測謊(選偵第24號卷第6 頁,選他卷第42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猶否認犯罪,經傳訊證人許志明並進行交互詰問,證人許志明對於被告行賄之事實證述詳細明確,被告竟於對質時向證人質以:「那天我去你家,我沒有拿錢給你,你怎麼說我拿錢給你?」、「那天我純粹經過你家,我去找你是要去看你兒子,怎麼說我是要拿錢給你,之後你兒子上樓,你說你兒子要洗澡我就走了,我說我改天再來,我就走了,是不是這樣?」、「那當我去你家我就問小孩呢,你說好像在洗澡,後來我就說那我改天再來,是不是這樣?」等與事實顯然不符之捏造問題,其企圖影響證人證述及審理程序之主觀意思明顯,已然超越被告行使抗辯權之合理範圍,更有甚者,依證人許志明於原審證稱:「事後陳冠中有來找我,叫我不要把他有交錢給我的事情說出來」、「律師有調文出來,陳冠中有拿筆錄給我看,他問我為什麼交這四仟元出來」(選訴字第127 頁正面及背面)等語,由此更突顯被告於犯罪後,不但未能真誠悔過,反而一再以影響證人之方式企圖脫罪,被告雖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原審業已就主要證據調查完畢,被告此等犯後表現,實難與真誠坦承犯罪,並清楚交代犯罪過程之被告相比,如單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公平原則。末以,被告於98年間即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處徒刑確定,而被告於該案已獲得2 年緩刑宣告之寬典,該判決並命被告應履行提供義務勞務之條件,且付保護管束,然被告仍未因此獲得警惕,更於4 年後之本次選舉,再次觸犯相同罪名,足見緩刑之宣告並未能使被告體悟其行為對於國家公益破壞之嚴重性,無法發揮刑罰矯正惡性之功能,本次再犯,當應考慮被告係相同犯罪之2 犯,如再獲得減刑寬典,無異使賄選犯罪繼續橫行,嚴重灼傷我國民主制度,基於刑罰矯正被告及防衛社會之功能,無從再度輕縱。綜此,被告本件犯行無論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各項因素考量,對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法定最輕本刑以觀,均無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爰不依上開定酌減其刑。

三、除上開不與酌減其刑之事由外,本院另斟酌公職人員選舉為國家選賢舉才之重要管道,透過公正之選舉得以擇優汰劣,促使公共事務能獲得適當且專業的執行,人民則因此雨露均沾,然如少部分之候選人或選民,以不當之賄賂影響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之行使,則選舉投票之結果將可能產生劣幣驅逐良幣之後果,不僅斲傷民主憲政體制,更使人民蒙受其害,影響層面廣泛,不能以被告與受賄者間僅4,000 元不當利益移轉之短視角度評價,其對於公共利益之傷害,亦應一併於考量。並審酌被告前為KTV 負責人,現失業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上開犯罪外,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之末,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經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2 年,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已無所據,一併指明。

四、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本院審酌各情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80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00號、第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與許志明之賄賂2,000 元,業經原審於許志明收受賄賂之簡易判決中宣告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被告對林嘉欣行使賄賂之現金2,000 元,經許志明繳回扣案,因尚未轉交林嘉欣,且被告與許志明並無共犯關係,應於被告本件交付賄賂之主文項下沒收。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賄林嘉欣之意思,已經由許志明轉知林嘉欣,是被告就此部分成立行求賄賂,原審認為林嘉欣不知情而屬預備交付賄賂,已有誤解。㈡、被告本件並未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原審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亦有違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撤銷原判決後宣告之刑,已非屬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後段第1款之情形,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後段第1 款、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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