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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勝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金字第1114號之1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勝楠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金字第1114號之1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命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主刑執行完畢後,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對此受刑人認刑期會有所差別,影響申報假釋時間致合法權益受損,且綜觀諸法皆無明文規範主刑與易服勞役之先後順序。故聲請本院准予受刑人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後再續行主刑之殘刑聲請,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係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金字第1114號之1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所執行之裁判,係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第74號判決,是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異議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前揭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掣發指揮書,就有期徒刑部分以99年執更金字第888 號、罰金部分以99年度執金字第1114號之1 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部份予以易服勞役50日後接續於前揭有期徒刑之指揮書後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案件全卷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徒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罰金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例外,故以有期徒刑與罰金刑為例,檢察官先指揮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刑,或先指揮執行罰金刑再執行有期徒刑,均無不可,且本案自執行迄今,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即在此基礎上計算,倘於此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已執行有期徒刑之現有累進處遇將因此生變,非但徒生執行上之困擾,且對於受刑人非必然有利。再者,依刑法第42條之規定,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又本件有期徒刑執行迄今已多年,如變更順序恐損及累進處遇,難謂對受刑人有利。

㈢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 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規定,就已達第一、二級累進處遇,並合乎刑法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得基於假釋制度之立法目的,就該受刑人是否已有「悛悔實據」、「無再犯之虞」等詳加審酌,而為准否之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核。是該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抗告人准予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5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是受刑人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對其申報假釋較有利云云,亦無可採。

四、茲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受刑人所犯罪刑裁判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依上所述,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具體個案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亦非檢察官之職權。本件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符合刑法第46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之規定,已如上述,自難謂為有何法或不當,亦難以受刑人認其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監獄行刑措施可能對其不利,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是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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