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家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字第2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又如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經上訴,遭第二審法院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者,係屬形式判決,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為第一審法院,應由第一審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向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99年度臺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39 號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家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9 月 │有期徒刑1 年10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 犯 罪 日 期│102 年5月26日至102年5月27日 │102 年6 月7日至102年6月11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645號 │102 年度偵字第6873號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1518號 │103 年度易字第296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3月27日 │103 年8月6日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定 ├────┼──────────────┼──────────────┤│ 判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1518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5 月5日 │103 年10月9日 │├────┴────┼──────────────┼──────────────┤│備 註 │原緩刑宣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2625號││ │103 年度撤緩字第132 號撤銷確│ ││ │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