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號
104年度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良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第99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 12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良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三六一公克)連同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良億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4、25日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某產業道路旁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00號之御品園汽車旅館207 室內查獲,扣得友人楊志彬所有之海洛因2 包、吸食器1 支,經採集張良億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0日晚間7 、8 時許,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年9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336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注射針筒2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犯意,於103 年9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9 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且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張良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員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上開5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號、第86號案件,為被告1 人所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審判之。又上開5 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第12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68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3 頁反面、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至5 頁、886 號毒偵卷第28至30頁、990號毒偵卷第8至9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至4頁、122 號毒偵卷第40至41頁),並有《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Z000000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1 份與現場與扣押物照片21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第13至30頁、886 號偵卷第32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計0.336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2支可佐;《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OZ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與扣押物照片2 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12頁、990 號毒偵卷第44頁、第49頁);《事實欄一、㈤部分》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Z000000000 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48 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213 、21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5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於97年間,因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4日,已於102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訴字第12號卷第3 至17頁)。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5 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
一、㈤部分,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因機車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但現場只查獲機車竊盜案件並未查獲毒品,經調閱其刑案資料有多筆吸毒前科,警察詢問被告是否還在施用毒品,被告即向警察坦承仍有施用毒品且同意配合警方調查,供稱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103 年9 月2 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房間內施用,最後一次注射海洛因是在103 年9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同上房間內施用,且願意主動配合提供其尿液供警檢驗,其尿液經送檢驗呈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察林學松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可佐(見訴字第86號卷第28頁),足見警察在對被告詢問前,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事實欄一、㈤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即主動供稱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情,且被告雖僅坦承103 年9 月16日晚間10時許之施用海洛因行為,而未一併敘及其同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屬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多件刑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善,其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自制力欠佳,毒癮已深,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曾從事載送瓦斯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表示:這5 次犯行是因為出監之後又遇到以前的朋友,因朋友邀約一起施用毒品,才會受不了誘惑再度施用之犯罪動機(見訴字第12號卷第7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於短短1 個月內接連犯下本案5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信係出於同一毒癮病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改正。
四、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3361公克),為被告在事實欄一、㈢施用後所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訴字第12號卷第75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注射針筒2 支,皆為被告所有,分別是被告供其在事實欄一、㈢及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第12號卷第75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警察在103年8月26日所扣得之海洛因2 包、吸食器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5 次犯行有關,且被告及其友人楊志彬均供稱該等物品為楊志彬所有(見103 毒偵886 號卷第29頁、第41頁),爰不於本案另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一 │事實欄一、㈠ │張良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3 年度毒偵字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886號、第990號 │ ├──┼────────┼─────────────┼────────┤ │ 二 │事實欄一、㈡ │張良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3 年度毒偵字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86號、第990號 │ ├──┼────────┼─────────────┼────────┤ │ 三 │事實欄一、㈢ │張良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3 年度毒偵字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886號、第990號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 │ │重零點三三六一公克)連同外│ │ │ │ │包裝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 │ │ │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 │ ├──┼────────┼─────────────┼────────┤ │ 四 │事實欄一、㈣ │張良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3 年度毒偵字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886號、第990號 │ │ │ │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 │ ├──┼────────┼─────────────┼────────┤ │ 五 │事實欄一、㈤ │張良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122號 │ │ │ │ │(符合自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