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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堂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⑴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⑵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⑷101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⑵、⑶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與上開⑴、⑷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 日2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3 月5 日晚上9 時35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前為警盤查,因一時緊張而將甫於5 分鐘前購得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61公克)掉落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旁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上9 時5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蔡文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5 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反面),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3 月30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 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依各該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被告倘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起訴,施以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8年度臺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暨受刑罰矯治,猶未戒除毒癮惡習,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認缺乏戒斷決心,意志力薄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直接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泥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 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兄長,二哥罹淋巴癌第4 期,正在接受化療,無法工作賺錢,父、母親均由被告一人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承諾未來不會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罰之沒收,有採義務沒收主義之應沒收與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得沒收二種規定,二者固有沒收物之所有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及屬於犯人所有為限之區分,然此二種沒收均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俱應附隨於主刑而存在。故不論應沒收或得沒收,皆須與該犯人之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得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倘無任何關聯,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314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檢驗出海洛因(送驗數量0.1288公克,驗餘淨重0.1261公克)成分,此有該院104 年3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惟該包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約5 分鐘(即104 年3 月5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外,以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持有,尚來不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則該包扣案之海洛因應係預備供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且係證明被告另案犯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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